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仕禄,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风雨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仕禄、安华富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仕禄、安华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铜仁地区从事梵净山连锁酒店行业,“梵净山”商标经过多年的打造和使用,“梵净山”宾馆饭店服务商标在贵州尤其铜仁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不是合理使用,任意添加“梵净山”三字容易产生与上诉人是同一家企业的混淆和误导,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傍知名商标的恶意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安仕禄、安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侵权损害费1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
三、判令销毁被告相关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国建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了“梵净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第3158813号。
原告主张,朱国建从2005年12月开始在餐饮业使用该商标。
2015年11月27日,朱国建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
2015年6月30日,安仕禄登记成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刘国清,住所地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风雨桥旁,距江口县梵净山景区大门约300米左右。
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文化娱乐、旅游产品销售等。
2016年4月30日,安仕禄、安华富发现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在宾馆的门头、餐具用品、客房用品、服务员服装、对外宣传单、名片及网络宣传中等使用“梵净山栖溪度假”字样。
安仕禄、安华富认为,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在住宿、餐饮服务中使用“梵净山”字样,其行为侵害了其“梵净山”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梵净山位于贵州省东北部的铜仁地区,系武陵山脉主峰。
梵净山景区横跨贵州省江口县、印江县、松桃县,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够构成商标侵权。
二、安仕禄、安华富所请求的赔偿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焦点一,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风雨桥旁,即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梵净山”。
同时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距离梵净山景区大门大约300米左右。
梵净山景区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梵净山”即为地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被告的字号是“栖溪”,其在门头、服务、网络宣传中使用“梵净山”是对地名合理使用。
“梵净山”作为案涉商标含有的地名,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名称,被告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焦点二,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仕禄、安华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文字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梵净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的“梵净山”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3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商标权也有其权利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涉及“梵净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当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梵净山”是地名,而地名是用来确定或区别地理位置的,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
公众往往只将该商标表示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能就此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故地名商标的识别性较差,显著性较弱。
被上诉人铜仁市栖溪酒店有限公司作为酒店,其地点就在梵净山黑湾河风雨桥畔,为了表明酒店的地理位置和区别于其他地点的酒店项目,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名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连同自己的企业字号“栖溪”一同使用,基于此,相关公众能够充分注意到“栖溪”字号,进而能够认识到“梵净山栖溪”名称中“梵净山”文字所有具有的标识地理位置的含义。
正是由于地处相关公众熟知的“梵净山”地带,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栖溪”作为酒店名称,具有标示地理位置含义的正当使用的依据,因而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不是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仕禄、安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