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会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武汉)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害专利权之诉错误。
中冶公司虽然提起侵权之诉,但实际上双方签订《设备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双方争议是基于合同引起纠纷。
双方在《技术协议书》附件3第2.6项中也已明确约定“工程结束运行正常后,双方协商共同申请专利,专利由双方共同拥有,享用。
”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之诉,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确立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公司以君正公司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83867.4“电石出炉智能运输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对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并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
本案中,君正公司以《设备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驳回君正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