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辖终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茌古县韩屯镇夏营。
法定代表人:吴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男,汉族,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83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汇美生活超市新华西街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呼铁一中傍边。
上诉人山东鼎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食品公司)及一审被告汇美生活超市新华西街店(以下简称汇美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10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海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鼎海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故应由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部分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市范围内的案件,全省其他地区的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鼎海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应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10民初250号民事裁定,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分别是位于山东省聊城市的鼎海公司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汇美超市,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现张宏和美好食品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驳回鼎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