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640号 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3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球国广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687室。
法定代表人:孔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阅视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68号。
法定代表人:孔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慧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浪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宝公司)、北京环球国广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国广公司)、北京阅视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视无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骁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李加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被告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骁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骁慧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骁慧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赔偿骁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承担骁慧公司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共计1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崔凤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555××××.8的名称为“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骁慧公司经崔凤红授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生产、制造、销售(含电子商务销售部分),维护专利权并负责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且有权在授权期间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实用新型专利方法的结构设计合理巧妙,骁慧公司经授权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经骁慧公司调查发现,几被告生产、销售的折叠衣架为侵权产品。
2016年8月30日骁慧公司经公证对被告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及购买行为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骁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处购得“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晾晒组”一件,该折叠衣架外包装、内附宣传资料以及发票显示欣浪公司制造销售,帝宝公司制造,阅视无限公司销售,“环球购物”网站隶属于环球国广公司,故环球国广公司也为销售方。
鉴于四被告上述侵权事实,骁慧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共同辩称:1、欣浪公司享有合法的先用权。
其不构成侵权。
2、帝宝公司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其仅仅在产品外包装上进行了列明,其可以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骁慧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损失并不存在。
而合理费用计取过高,且该费用并非欣浪公司、帝宝公司侵权所致,故该两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共同辩称:环球国广公司合法经营电视购物频道,阅视无限公司合法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均不知道该款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的专利权,也不知道该款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产品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骁慧公司提交证据2专利授权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专利权人崔凤红到庭确认该授权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8环球购物订货通知书,均系打印件,且无环球购物方的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暂无法认定。
对于欣浪公司、帝宝公司提供的“模具代装制作合同”以及精雕模具电脑打印件,首先,模具代装制作合同无原件可供核对,尽管李某到庭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并未展示代装制作产品的设计特征,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无法直接予以认定。
其次,对精雕模具图欣浪公司认为系案外人陈创新制作,但李某到庭陈述该所谓“分模图”系其所制作完成,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此外,该图片显示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及2016年7月14日,李某当庭陈述在此期间内其曾多次依照实际生产需要对模具进行修改。
结合上述疑点及客观存在修改痕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时,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欣浪公司和帝宝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骁慧公司及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对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是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代销合同及质检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合同相对方欣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中的授权书,与原件核对无异,骁慧公司尽管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中的阅视无限公司的工商材料,系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对证据4欣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欣浪公司诉讼中向环球国广公司出具,内容涉及一旦产生赔付其相互间费用的承担问题,鉴于欣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承诺函本身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其系环球国广公司与欣浪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侵权判断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骁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骁慧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鉴于该承诺函涉及骁慧公司与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而诉讼中骁慧公司又明确表态承诺函生效的前提未具备,故本案中该承诺函不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仍将依照骁慧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事实和法律的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帝宝公司获得“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2055××××.8。
2013年6月17日,该专利权的权利人发生变更,由帝宝公司变更为太仓含章贸易有限公司及崔凤红共有。
2015年6月8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变更后的权利人为崔凤红个人。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间。
2015年6月20日,崔凤红与骁慧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骁慧公司使用,包括授权其制造、销售(含电子商务销售部分)、维护专利权并负责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骁慧公司并有权在授权期间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本案中,骁慧公司明确主张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7项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上述三项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所述衣架具有吊挂钩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挂钩主体两侧各设有一支撑部件,该两个支撑部件对称设置并且分别可向所述的吊挂钩主体内侧折叠,所述支撑部件与所述吊挂钩主体连接侧设有延长件,该延长件可在支撑部件上移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摺叠收纳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部件设有挂钩。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摺叠收纳衣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挂钩设置在所述支撑部件与所述的吊挂钩主体连接的臂上。
2016年8月17日,骁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浪向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太仓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钱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沈新慧的监督下,朱海浪登入“环球购物”平台,购买“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晾晒组”一套,2016年8月19日,该产品寄至朱海浪处,朱海浪于同日将上述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晾晒组快递包裹拿到公证处,并亲自拆开上述快递包裹,内有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七盒,每盒有衣架6个,并有赠送的毛巾架一个,核对完毕后再装箱,由公证人员密封并交于朱海浪。
2016年8月25日,上述购买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晾晒组的发票寄至朱海浪处,朱海浪于同日将装有发票的快递信封拿到公证处,并亲自拆开上述快递信封,取出编号01492964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太仓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了(2016)苏太证经内字第13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内有家洁灵炫彩魔术折叠衣架七组、环球购物售后服务单及阅视无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欣浪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
在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帝宝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同时标注制造商为欣浪公司。
另据欣浪公司提交给环球国广公司的品牌授权书记载,帝宝公司授权欣浪公司使用“家洁灵”商标生产销售家洁灵品牌系列产品。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经当庭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项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环球国广公司作为甲方、欣浪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代销合同,欣浪公司同意将其商品委托环球国广公司通过其运作的电视购物、网上购物、型录购物、手机、报纸等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向顾客销售。
2016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代销内容为“家洁灵魔术折叠衣架晾晒组”。
并约定环球购物平台销售价为299元,欣浪公司供应价为149元。
首批备货量为600,批次备货量5000,到货期限15天。
另据环球国广公司、阅视无限公司提交的数据统计及相应销售发票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诉侵权产品在环球购物平台的销售数量为10548组,发票金额为1551436元。
庭审中,环球国广公司及阅视无限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12月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涉案产品的利润率,骁慧公司陈述其专利产品的利润率约为50%,而欣浪公司陈述其毛利仅为10%,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观点。
再查明,据环球购物平台网站的公司介绍记载,环球购物隶属于环球国广公司,诉讼中,环球国广公司及阅视无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购物平台所有者为环球国广公司,实际运营者为阅视无限公司。
同时向法院出示了环球国广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一份,内容为环球国广公司授权阅视无限公司在新媒体渠道销售其所有商品。
此外,诉讼中,骁慧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合理开支13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如何确定;
二、欣浪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则几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商欣浪公司,欣浪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为其所生产和销售,故欣浪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无疑义。
而关于帝宝公司,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名称和厂址,该种标注行为应当视为系向消费者宣示其为该产品生产者,同时,结合帝宝公司曾授权欣浪公司使用“家洁灵”商标生产销售家洁灵品牌系列产品的事实,可见,帝宝公司不管是否实际从事生产行为,其授权欣浪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产品包装中标注自身公司名称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帝宝公司亦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其应与欣浪公司一并承担因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本院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欣浪公司所提交的“模具代装制作合同”并不能体现代装制作产品的设计特征,而精雕模具图存在修改痕迹,最初产品特征及形成时间均无法查实,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欣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欣浪公司抗辩认为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次,“环球购物”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述,环球国广公司为该购物平台的所有方,阅视无限公司为实际运营方,其共同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应当共同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环球国广公司与欣浪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中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环球国广公司已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环球国广公司及阅视无限公司为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故其可援引上述条款,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赔偿金额,尽管原告骁慧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欣浪公司、帝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骁慧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但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2、欣浪公司、帝宝公司为生产型企业;
3、环球国广公司及阅视无限公司诉讼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环球购物平台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结合环球国广公司及阅视无限公司陈述的实际销售期间,即使依照欣浪公司自述的10%利润率计算,其获利总额亦超过30万。
故原告骁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0万元赔偿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依据骁慧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结合骁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实际劳动,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金额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骁慧公司主张上述金额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鉴于如上所述,环球国广公司与阅视无限公司依据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规定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合理费用同属赔偿的组成部分,故骁慧公司所主张的13000元合理开支部分亦应由欣浪公司和帝宝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北京环球国广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阅视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220554320.8“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韦婷婷 钱洁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