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72号原告:索若德国两合股份有限公司(SaurerGermany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雷沃库瑟大街65号,邮编42897(LeverkuserStra?e65,42897Remscheid,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克里斯蒂娜·沃尔姆斯(ChristianeWorms),法律总顾问。
代表人:米尔科·摩尔根图-诺依罗德(MirkoMorgenthum-Neurode),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董事长。
原告索若德国两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若公司)与被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经纬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索若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喂纱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宜昌经纬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经纬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型号为K3501C的直捻机所装配的喂纱装置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两被告在2016年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均对装配有被控侵权喂纱装置的K3501C型直捻机进行了许诺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宜昌经纬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经纬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K3501C型直捻机所装配的喂纱装置侵犯ZLXXXX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6)沪73证保16号案件在涉案展会中保全的K3501C型直捻机等证物。
被告宜昌经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并非K3501C直捻机涉嫌侵权,而是以K3501C直捻机上装配的喂纱装置涉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展出直捻机的证据,并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也未提交经过公证的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昌经纬公司使用的外纱张力器与原告专利是否相关,仅凭被告宜昌经纬公司在上海展览会上展出了K3501C型直捻机,就以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主张所谓喂纱装置为被控侵权产品提起诉讼,即不能证明被告宜昌经纬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上海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原告在无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以K3501C直捻机展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选择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两被告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讼权利,争取管辖权的行为。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宜昌经纬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系以两被告共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两被告在2016年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均对装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K3501C型直捻机进行了许诺销售,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案件在涉案展会中保全的K3501C型直捻机等证物,故上海市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因此,被告宜昌经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