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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672号
案件名称672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672号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崔晓宏,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栋,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区八四大道东侧工二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崔晓宏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6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晓宏、原告诺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栋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诺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爱特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爱特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爱特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电动车费、调查误工费1万元(暂定,最终赔偿数额听证时原告再做调整),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崔晓宏是专利号为ZL20071002××××.9、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诺雅公司系该专利实施人即利害关系人。

原告发现被告爱特福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原告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爱特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京东公司的FMT飞毛腿磁动车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电动车,于2015年3月向京东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件,明确告知京东公司,其网站销售的爱特福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但爱特福公司未停止生产、销售,京东公司未作下架处理。

爱特福公司被苏州中院和江苏高院认定侵权后继续恶意侵权,无视知识产权制度,藐视专利法。

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0万元,并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了爱特福公司在2015年7月之后的全部侵权行为,京东商城只是其销售渠道之一,同时又明确如其赔偿请求成立,赔偿款应判决给原告诺雅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涉案“飞毛腿磁动车官方旗舰店”经营者是爱特福公司。

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实际销售。

该店铺的日常运营及页面内容的上传、维护均由爱特福公司负责。

2、京东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爱特福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京东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其合法资质后才允许入驻,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商爱特福公司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通知。

关于律师函,不论京东公司是否收到,仅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还应当向京东公司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仅提供一份律师函,该函不是有效的通知。

4、涉案专利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归爱特福公司享有,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爱特福公司提供的金湖法院(2011)金执字第01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已经由爱特福公司享有。

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

请求驳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爱特福公司辩称:1、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湖法院)在执行(2011)金执字第0167号案件过程中,已经裁定崔晓宏名下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权归爱特福公司所有。

崔晓宏为逃避执行,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诺雅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修正,并在2016年2月6日将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可知,涉案专利在被执行前其专利权人是崔晓宏,被执行后是爱特福公司,诺雅公司从来不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

诺雅公司与崔晓宏之间签署的专利实施合同并未履行,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诺雅公司不享有诉权,已经被生效裁决(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涉案专利评估价值,没有合理依据。

根据淮安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崔晓宏被执行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评估价值总计143.72万元。

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上述专利评估报告应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原告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00447号两案判决后,直到涉案专利执行给爱特福公司之时这段时间不到五个月。

根据上述专利评估结果,一件专利在2015年的使用价值为3万元,5个月的时间其价值不应超过1.5万元,该使用价值还是在六项专利组合使用的情况下。

故崔晓宏主张100万元赔偿无依据。

3、崔晓宏私自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恶意干扰了生效判决的执行,导致爱特福公司未能及时获得被执行财产,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即使认定爱特福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应该与爱特福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相抵。

涉案专利本应当于2014年初就能够被执行到爱特福公司名下,但由于崔晓宏的行为一拖再拖。

且专利价值一降再降。

若爱特福公司正常获得涉案专利,在2014、2015两年预计能够获得40万元收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被告爱特福公司提出异议,但该登记薄副本记载信息与涉案专利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原告无法证明邮寄地址是能够有效联系京东公司的地址,京东公司否认收到,且收件人身份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诺雅公司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系针对诺雅公司全部无形资产所作的评价报告,其中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视购物商品报价单及商品宣传页面中的产品并未能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联营协议书》虽未提供原件,但该复印件出现于爱特福公司举证的淮新元资评字(2013)第12号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京东公司的证据。

说明书、网页截屏、爱特福公司经营资质证件均用于证明涉案网店系爱特福公司设立、经营,对此爱特福公司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网店公布的信息相符,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情况说明、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的法律文书系金湖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与上述文书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爱特福公司的证据。

(2011)金执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情况报告、金湖法院通知、确认函、(2011)金执字第0167-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均来自金湖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查询结果与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相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淮新元资评字(2013)第12号评估报告书,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评估结论是否采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统计及涉案网店后台数据,京东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台数据存在伪造嫌疑,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属流转 崔晓宏于2007年4月2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于2009年8月5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9。

崔晓宏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之后,曾于200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诺雅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此后该发明专利又发生如下变动情况:1、2013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

2、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上述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恢复为崔晓宏;

3、2016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2015年10月9日,崔晓宏登录了京东商城(××),在名为“FMT飞毛腿磁动车官方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一台名称为“亚洲风尚TDR0703-AZ飞毛腿磁动车”的电动车,价格1999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款产品累计评价数为30。

该网店显示的工商备案公司名称为爱特福公司。

爱特福公司认可该网店系其设立、经营。

在上述交易中,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韵达速递寄交购买人。

速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地址为“江苏淮安金湖爱特福”,随被诉侵权电动车寄送的另有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填写的销货单位为爱特福公司,购货单位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崔晓宏、诺雅公司将上述购买到的电瓶车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爱特福公司认可系其销售,亦认可该电瓶车实施了涉案专利。

根据爱特福公司提交的涉案网店后台数据,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涉案“亚洲风尚TDR0703-AZ飞毛腿磁动车”共计发生40笔交易,交易价格均为1999元,其中37笔显示交易完成,另外3笔交易显示为“删除(锁定)”状态。

其中,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订单数为34笔,31笔显示交易完成,两笔显示为“删除(锁定)”状态。

京东公司对上述数据予以确认。

诺雅公司、崔晓宏为证明其对京东公司提出过侵权警告,提交了“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快递查询单。

该邮寄凭证填写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银丰大厦2号楼,签收结果显示2015年3月6日由他人“黄琳”签收。

庭审中,京东公司否认该地址与其有关联性,无法确认“黄琳”身份,也否认收到该“律师函”。

为证明其维权支出,诺雅公司提供了其向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开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三)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爱特福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发生纠纷。

金湖法院判决爱特福公司向诺亚公司支付50万元技术使用费,诺亚公司向爱特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该判决经淮安中院二审维持生效。

金湖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追加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宏为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11月7日冻结了崔晓宏名下的包括涉案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在内的几项专利。

2014年2月14日,金湖法院将崔晓宏名下的包括涉案ZL20071002××××.9号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进行了拍卖。

流拍后,爱特福公司同意以拍卖保留价143.72万元接受上述六项专利以抵充其债务。

2015年11月20日,金湖法院出具(2011)金执字第0167-4号民事裁定书,以以物抵债方式,裁定原崔晓宏名下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归爱特福公司所有,该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爱特福公司。

2009年9月8日,崔晓宏对爱特福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称爱特福公司生产的“飞毛腿磁动车”侵犯了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认定爱特福公司无权实施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爱特福公司在该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的磁动车实施了该专利,应向崔晓宏支付使用费,判决爱特福公司支付崔晓宏使用费15万元。

该判决经江苏高院二审维持生效。

2014年10月28日,诺雅公司以爱特福公司生产,彭焯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爱福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特公司)销售的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其ZL2007100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公司、个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3200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爱特福公司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2014年10月28日,诺雅公司以爱特福公司生产、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杰公司)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销售的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其ZL2007100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上述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3200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爱特福公司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上述两案件经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已生效。

2015年11月9日,诺雅公司以京东公司、爱特福公司侵害其ZL2007100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认定诺雅公司无权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诺雅公司未上诉。

该裁定已经生效。

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爱特福公司提出质询。

爱特福公司向京东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向京东公司告知涉案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经司法执行程序后转归爱特福公司所有,并附(2011)金执字第0167-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0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诺雅公司诉江西捷能实业有限公司、马文涛、淘宝公司存在侵害其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权,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诺雅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经审查作出(2016)苏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诺雅公司享有的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不会因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的身份发生混同而自然消灭,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诺雅公司享有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内,故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遂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诺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2、被诉侵权行为的期间如何确定;

3、被告京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4、本案侵权赔偿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诺雅公司享有的经备案公示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不会因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的身份发生混同而自然消灭。

涉案专利权人恢复为崔晓宏之后,经崔晓宏同意诺雅公司仍可恢复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故诺雅公司在此前备案的独占许可合同期限内仍可以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

诺雅公司所获许可实施期间截止2015年11月30日,诺雅公司对于发生在该期限届满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诉权,故诺雅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爱特福公司提出的本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认定诺雅公司非适格原告且该裁定已经生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江苏高院在后作出的(2016)苏民终865号民事裁定已经否定了本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的观点,就相同法律争议作出认定。

本案处理中,应当采用江苏高院在后作出的裁判观点。

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号、第00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爱特福公司在该两案件一审庭审终结前的侵权行为作出判决,但不影响崔晓宏、诺雅公司对该两案件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爱特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的侵权争议主要在于侵权期间是截止于2015年11月还是2016年2月。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专利权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产生的权利,但专利权的移转,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以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为要件。

专利权经行政授权而产生,是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需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审查,而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在不同经济主体之间流转则无需再行对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

故专利变更登记发挥的是公示作用,而非权利移转的生效要件。

受让人依据司法裁判文书获得专利权,于所依据的裁判文书生效当日即已生效。

本案中,(2011)金执字第016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涉案专利归爱特福公司所有。

尽管并无证据证明该裁定书何时送达该案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崔晓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流拍后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只需向承受人送达即可生效。

故该裁定于2015年11月25日已经生效,爱特福公司于当日已实质获得涉案专利权,并拥有实施涉案专利以实现预期利益的权利。

尽管该专利于2016年2月6日才正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但爱特福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之日起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崔晓宏、诺雅公司已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故本案侵权赔偿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京东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爱特福公司开设的京东网店,由爱特福公司直接寄送购买人,应当认定系爱特福公司直接销售。

随涉案侵权产品寄送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亦为爱特福公司,该发票的存在并不能推翻涉案侵权产品系爱特福公司直接销售的认定。

京东公司经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提供平台服务,并未参与销售。

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函,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第00447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向京东公司告知判决情况。

本院将(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1号案件应诉材料送达京东公司后,京东公司向爱特福公司提出质询,爱特福公司作出了回复,并向京东公司提供了金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司法执行程序获得了涉案专利,在爱特福公司获得涉案专利之后,崔晓宏、诺雅公司已经无权要求爱特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

同时,鉴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复杂性,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认定之前,京东公司无从判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故本院认定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方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两原告明确如侵权赔偿请求成立,应判决给诺雅公司,系两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两原告提出了100万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涉案网店的后台数据,2015年7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爱特福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就涉案产品仅完成34笔交易,未能反映出其存在大量销售。

但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限于爱特福公司在京东平台的销售行为,本院此前审理的其他案件也表明爱特福公司的销售渠道包括了淘宝网、电视购物、超市等多种渠道,故34笔交易不能客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

同时,本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爱特福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

但爱特福公司并未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本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6、第00447号两案再次判决爱特福公司停止侵权,但爱特福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

爱特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持续侵权,其侵权恶意应当在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

关于爱特福公司提出的崔晓宏恶意干扰执行导致其未能及时获得执行标的即涉案专利,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当与侵权赔偿相抵的主张,本院认为,爱特福公司该点意见涉及的是其与崔晓宏在(2011)金执字第0167号执行案件中的纠纷,而在涉案专利未经合法程序转归爱特福公司所有之前,爱特福公司仍应当尊重涉案专利既有的权属情况,其未经许可长期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特福公司主张以其预期利益损失与侵权赔偿相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合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期间、爱特福公司侵权恶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爱特福公司向诺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应当作为维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诺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用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爱特福公司向诺雅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共139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3999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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