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814号 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系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子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乾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治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罗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万耐公司)、灯塔市乾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乾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高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被告济宁万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灯塔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高罗”和原告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两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发表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先经法院审核);
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148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71484元;
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高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产品包括全系列输送带和订扣机,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获得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
通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原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并成为输送带扣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原告一直将第5676040号商标及其特有包装使用于产品及宣传上,该商标、包装及原告的企业名称“高罗”在行业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具有独特唯一的联系,该联系使得客户对使用以上商标、包装及名称的产品和服务得以认可,信任其具有令人信赖的质量和良好的品质。
原告于2016年10月发现在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的林盛煤矿供应站有大量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极其相似,且使用了与原告拥有的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输送带扣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带有原告企业名称“高罗”的标识,该批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产品包装极力模仿原告的产品包装并带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给使用这批产品的客户造成了极大的混淆,认为这批质量不达标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员到林盛煤矿供应站进行了查处,发现该批货物为两被告在沈阳市及灯塔市区域内进行销售,原告同时还发现在济宁万耐公司的企业官网上也存在带有侵权性质的大量内容。
被告济宁万耐公司辩称,1.被告济宁万耐公司依法注册第10080126号“金高罗JINGO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7类,使用该商标属于合理合法使用,没有假冒、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济宁万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未以原告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也无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中“高罗”字号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的第10080126号“金高罗JINGORO”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高罗”字样有明显区别,不相近似,不易造成混淆,原告未对“高罗”进行商标注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高罗”二字。
3.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过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认证检验,是合格产品,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合格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4.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676040号商标区别明显,不相近似,从外观上看,被告使用的标识是长方形的,原告的外形是不规则的;
从颜色来看,被告的标识图案是绿色的,原告的是黑色的;
从细节上看,被告标识由四部分组成,图案上半部分是白色的交叉线及横线,下边是白色JINGORO字母,右半部分是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圈,中间有一个大写字母R,整个图案的背景是一个长方形的绿条。
而原告的商标图案是由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是黑色线跟一个半圆形的组合,下半部分是字母GORO字样,左下方有一块黑色区域,整个商标没有背景。
5.上海高罗公司诉讼请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及6万元律师费过高。
被告灯塔乾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灯塔乾丰公司销售济宁万耐公司生产的产品来源合法,有产品购销合同和授权书,在法院和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积极配合,并说明了提供者。
2.灯塔乾丰公司在销售济宁万耐公司的产品前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在销售前详细了解了济宁万耐公司的企业情况工商档案、网站上的产品说明、产品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已尽到注意义务,且灯塔乾丰公司所购买的产品价格也与同类产品的进货及销售价格一致,并未以不合理的低价购入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不存在侵权故意。
3.灯塔乾丰公司成立时间短、经营规模较小,2016年8月份开始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现在已经停止销售。
上海高罗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律师费明显高于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请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宿静,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和销售矿用机电产品、散料输送类机电产品、电动工具及配件,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676040号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6类: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
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
机械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原告在输送带金属扣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在产品上印有“GORO”标识。
原告自2004年起委托上海兄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制生产输送带金属扣外包装箱包括绿色长方形包装盒、黄色长方形外包装盒。
绿色长方形包装盒和黄色长方形外包装盒上均印有第5676040号商标 及“ ”标识。
原告分别在2009年至2016年《煤矿机电》期刊1-6期封底,2009年至2010年《煤矿机械》期刊2、6、10期封底,2009年至2013年《煤炭工程》期刊1、5、9期封底,2009年至2010年《中国矿业》期刊3、7、10期封底,2013年《矿业工程》期刊2、3、4期封底等投放带有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原告上海高罗公司自身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02年-2003年度免检企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2007年4月颁发)、“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2008年10月颁发)、“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2014年颁发)、“创新型企业”(2012年颁发)、“工人先锋号”(2014年颁发)。
原告上海高罗公司在2006年作为起草单位,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煤矿输送带机械接头用带扣》(MT/T319-2006)的修订。
原告上海高罗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访问相关网页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www.sdgoro.com”,显示“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对显示的“公司简介”页面截图并打印。
对“皮带扣”、“铆钉”选项下显示的产品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对“JinGORO-1A-6针高强度精品皮带扣”、“WN-1A-6针单体型强力皮带扣”产品图片进行保存。
用百度网站搜索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打开“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输送皮带扣全自动切割机工矿配件…”链接,显示“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网页页面,对“超强度铆钉输送带皮带扣输送带皮带扣金高罗4钉”、“厂家直供输送带皮带扣诚招全国地区优秀代理商”、“全部(23)”选项下显示相关产品页面截图并打印。
由该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0532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附件一第10-15页及附件二彩图三中,“JinGORO-1A-6针高强度精品皮带扣”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附件一第27、30页输送带金属扣图片显示产品上使用了“J﹒GORO”标识。
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济宁万耐公司涉嫌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进行调查。
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向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灯塔乾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物资明细清单、涉案产品合格证、产品及包装照片打印件,灯塔乾丰公司向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情况说明、济宁万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济宁万耐公司第10080126号“金高罗JINGOR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济宁万耐公司销售代理授权书,以及涉案产品、产品合格证、包装的照片打印件。
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案件移交山东省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对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林盛煤矿仓库内的印有被控侵权商标图样的输送带金属扣及外包装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6张,并查封扣押了高强度输送带金属扣外包装包括绿色长方形包装盒、金高罗黄色长方形外包装盒各1个。
绿色长方形包装盒、黄色长方形外包装盒、涉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外包装封箱透明胶带上印有“金高罗JinGORO”字样,涉诉侵权产品上印有“J﹒GORO”字样。
被告济宁万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工矿机械、五金机械、切削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和维修;
输送带扣、订扣机、割带机、截齿、钻头、模具钢板、模具配件、切割液的销售。
机械配件、工矿机械的加工销售。
被告济宁万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801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采掘机;
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挖掘机;
推土机;
切割机;
带锯;
金属加工机械;
运输机传送带;
机器轴承托架;
滑轮胶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6年11月16日,济宁万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金高罗JINGORO”在第6类注册,商标局已受理,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灯塔乾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矿山机械配件。
工矿液压配件、标准件、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水暖器材、阀门管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橡胶制品、化工产品、煤矿安全仪器及相关产品、电子产品及煤矿各种通讯电缆、各类矿用钻杆钻头销售。
济宁万耐公司与灯塔乾丰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授权书,2016年5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济宁万耐公司授权灯塔乾丰公司为沈阳市及灯塔市区域内合法有效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全权代理销售其产品,授权代理产品为济宁万耐公司生产销售的皮带扣、钉扣机、割带机、铆钉、穿条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
济宁万耐公司在灯塔乾丰公司拓展市场过程中给予技术、宣传等方面的支持配合,济宁万耐公司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灯塔乾丰公司自认销售涉诉侵权产品50箱,共6万元。
另查,原告上海高罗公司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实施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抗辩不成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济宁万耐公司、灯塔乾丰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上海高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济宁万耐公司在涉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与原告的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在主要文字、图形构图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且使用的商品也为输送带金属扣,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灯塔乾丰公司向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销售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涉诉侵权产品。
故被告济宁万耐公司、灯塔乾丰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济宁万耐公司、灯塔乾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高罗”经过长期的广告宣传、广泛对外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济宁万耐公司在涉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封箱带上使用“金高罗JINGORO”字样,属于不正当利用原告公司的良好声誉,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济宁万耐公司抗辩的在封箱带上的“金高罗JINGORO”字样是使用其第10080126号注册商标,而不是使用原告的字号,因被告济宁万耐公司的第100801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不包含输送带金属扣产品,将其使用在输送带金属扣外包装上构成超范围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对济宁万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灯塔乾丰公司与济宁万耐公司建立销售代理关系,签订了授权书、经销合同,并要求济宁万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第10080126号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且未以不合理低价购入和销售涉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但灯塔乾丰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外包装封箱带上使用“金高罗JINGORO”字样的涉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对于原告上海高罗公司要求二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发表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对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且原告上海高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济宁万耐公司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将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灯塔乾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应当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2500元公证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商场预付卡和烟的购物发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存有异议,结合原告律师的代理工作、原告在沈阳调查取证、参加庭审的次数及持续时间,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和灯塔市乾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第567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灯塔市乾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被告济宁市万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