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轩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新村十五巷14号101。
法定代表人:高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争,男,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西部工业区第一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荣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轩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轩禾公司不用向三羊公司支付费用;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轩禾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来源于亚马逊网页打印件且没有经过公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轩禾公司现特意做了公证,证明了轩禾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2.轩禾公司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弘峰达金属模具厂(以下简称弘峰达厂),具有合法来源,且轩禾公司接到三羊公司投诉后次日即下架并删除了产品链接,没有继续侵权。
因此,轩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三羊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责任。
三羊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均认定,亚马逊网站链接中的在“firstavailabledate”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不留痕迹地修改链接中产品图片和名称,因此,“firstavailabledate”与其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与“firstavailabledate”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无法从“firstavailabledate”得知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轩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判令轩禾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也与法有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轩禾公司的上诉。
三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轩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羊公司专利权(ZL20173019××××.5);
2.轩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轩禾公司赔偿三羊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整;
4.轩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三羊公司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轩禾公司销毁专用设备和模具”部分。
原审法院查明:一、三羊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手机套(唐1) 申请日 2017年5月22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12月5日 专利号 ZL201730191431.5 专利权人 三羊公司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轩禾公司侵权事实三羊公司在本案指控轩禾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羊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387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9日,三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欧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处现场取得运单号为“900058192337”、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的包裹一个,之后由姚志刚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交姚志刚保管。
2.(2018)深福证字第387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3日,三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显示三羊公司从轩禾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了订单号为“256057248687644553”的“现货仿玻璃壳鹰眼亚克力保护套适用华为P20lite透明裸背手机壳”产品一批,单价为4元,数量为300件,运费为12元,总计172元,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900058192337”,订单成交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三羊公司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三羊公司实际购买的数量是40件,每件4元,运费12元,总计172元;
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iphone7/8手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下架。
轩禾公司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公证书所取证的阿里巴巴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2.轩禾公司在接到三羊公司的投诉后就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二)制造侵权证据1.轩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等。
2.(2018)深福证字第38787号公证书记载轩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并宣传轩禾公司是“手机壳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是一家从事手机配件、护套生产的专业厂家……”。
三、侵权比对三羊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三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3件,外观均相同,颜色分别为黑色、深蓝色、红色。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
双方均同意随机选取其中一件黑色手机壳进行比对。
三羊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手机套(唐1)”、专利号为ZL20173019××××.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三羊公司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三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轩禾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原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三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三羊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三羊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172元。
三羊公司诉请轩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交诉请轩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轩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1.合法来源抗辩。
轩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弘峰达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轩禾公司代理人高争与“弘峰达厂家直销”(微信号:×××,手机:135××××7770)之间采购鹰眼iphone7/8产品的聊天记录,轩禾公司当庭表示其于2018年11月6日向对方订购鹰眼iphone7/8产品四色各10个,总计40个,但是对方发错货,实际发货的是iphoneXR产品,之后向轩禾公司补发鹰眼iphone7/8产品40个。
根据聊天记录中上传的快递单截图显示,第一次快递的物流公司为京广快递、运单号为“7135193130”,寄件人彭灵珠于2018年11月6日向高争发货“鹰眼40pcs”,邮递员代收货款120元,邮费12元,对应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1月7日向郑清波转账132元;
第二次快递的物流公司为京广快递、运单号为“7135193198”,寄件人彭灵珠于2018年11月7日向高争再次邮寄物品“鹰眼换货”,并于次日签收;
第三次快递的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900058193923”,该快递于2018年11月8日交寄,次日被签收。
轩禾公司主张第一次快递证明弘峰达厂向其邮寄货品,但是发错货,于是通过第二次快递重新补寄鹰眼iphone7/8产品,轩禾公司通过第三次快递将错发的货品寄回弘峰达厂。
“弘峰达厂家直销”还在微信中上传加盖弘峰达厂公章的银行账户截图,显示户名为“黄超文”;
第二,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内容为三羊公司代理人姚志刚通过账号“saweny888”与轩禾公司聊天订购鹰眼iphone7/8产品,四色各十个,轩禾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三羊公司发货;
第三,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轩禾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第四,通过京广快递寄件人的手机“185××××6099”进行查询,显示该号码的微信主体为“A黄超文、工厂裸背护眼套”,查看轩禾公司代理人高争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五,1688阿里巴巴搜索轩禾公司侵权产品关键词“鹰眼亚克力保护套”,显示同类产品的相应市场价格。
2.现有设计抗辩。
轩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在三羊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亚马逊网站上被公开,且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与三羊公司专利视图相同,故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侵犯三羊公司的专利权。
为此,轩禾公司向法庭提交亚马逊网站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
根据产品截图,相应手机壳分别适用于iphone5/5s、iPhone6/6s手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三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三羊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三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轩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网店系其所开设,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且网店中上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三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故两三羊公司指控轩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轩禾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轩禾公司提交的三份快递单据截图,结合轩禾公司与案外人弘峰达厂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弘峰达厂的企业备案信息等,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轩禾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案外人弘峰达厂订购鹰眼iphone7/8产品,并于次日收到错发的iphoneXR产品,经交涉,弘峰达厂于11月7日向轩禾公司重新邮寄鹰眼iphone7/8产品四种颜色共计40个,并于11月8日下午由轩禾公司代理人高争本人签收。
轩禾公司于同日下午将其收到的鹰眼iphone7/8产品交寄给三羊公司。
上述证据中关于货品的交付时间和方式、货品的名称和数量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轩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因轩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弘峰达厂,故三羊公司在本案指控轩禾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
至于轩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轩禾公司提交的亚马逊网页证据,由于亚马逊网站上公开的现有设计为适用于ipone5/5s、6/6s的苹果手机,且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未经过公证,故本案轩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轩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三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再行判决轩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已无必要。
至于三羊公司要求轩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三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轩禾公司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轩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轩禾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三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三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三羊公司要求轩禾公司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三羊公司的维权成本:1.三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类别,尤其专利产品专用于iphone7/8手机,而该手机目前已处于被更新换代的状态;
2.三羊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72元等应予以支持;
3.三羊公司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综合酌定轩禾公司应向三羊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一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轩禾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三羊公司名称为“手机套(唐1)”、专利号为ZL2017301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轩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羊公司支付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一万元;
三、驳回三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轩禾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三羊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羊公司负担2300元,由轩禾公司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轩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9922号《公证书》,拟证明亚马逊网站(www.amazon.in)在三羊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几个月甚至更早就已经在售卖此款产品,三羊公司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供了长沙世语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中文译本。
2.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三羊公司并案一起起诉多家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轩禾公司承担维权费用不合理。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且轩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本,故对登陆时显示的页面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官方网站有关信息的截图,可以上网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进行评判。
三羊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发出的第4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1.ZL20173019××××.5号外观设计专利稳定;
2.亚马逊网站链接中的在“FirstAvailableDate”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可以不留痕迹地修改链接中产品“FirstAvailableDate”与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与“FirstAvailableDate”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无法从“FirstAvailableDate”得到产品图片的公开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轩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三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轩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轩禾公司应否向三羊公司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一、关于轩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轩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供(2019)粤广荔湾第9922号《公证书》来支持其主张。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应产品图片具体获得过程为: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amazon.in,进入亚马逊印度网站首页,在首页中搜索关键字“mobbysolkeziwuAutofocusSeriesSiliconeProtectiveCoverShellTransportHardBackwithSoftBumperCushionCase/CoverforAppleiPhone5/5S/SE-Color”,在上述第二点的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打开名为“mobbysolkeziwuAutofocusSeriesSiliconeProtectiveCoverShellTransparentHardBackwithSoftBumperCushionCase/Coverfor…”且标注有三颗半黄色五角星的产品链接,得到地址为https://www.amazon.in/mobbysol-Autofocus-Silicone-Protective-Transparent/dp/B06ZZKWD25/ref=sr_l_fkmr3_1?keywords=mobbysol+keziwu+Autofocus+Series+Silicone+Protective+Cover+Shell+Transport+Hard+Back+with+Soft+Bumper+Cushion+Case%2FCover+for+APPle+iPhone+5%2F5S%2FSE-Color&qid=1561363123&s=gateway&sr=8-1-fkmr3的网页,在上述第三点的网页中,将鼠标分别移动到产品展示栏左侧的七个缩略图上,该网页显示产品的七个不同照片,其中在“Productinformation”(产品信息)栏显示有“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25February2016”字样,在“CustomerQuestiongs&answers”栏显示“14June2016”“VerifiedPurchase”等的评论信息。
但是,在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上,在产品附件信息栏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网页上产品图片的关联度较低,即《公证书》中“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介绍网业中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性。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公证书》所附商品介绍页面所示图片在“25February2016”或者评论日期前已经公开,轩禾公司关于上述产品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轩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轩禾公司应否向三羊公司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轩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弘峰达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但是,由于轩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三羊公司为了制止轩禾公司的该销售侵权行为,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轩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三羊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三羊公司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轩禾公司应向三羊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一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轩禾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三羊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轩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轩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