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283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梅花、梁静霞,均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克瑜,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杜克瑜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静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杜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表、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香奈儿公司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该商标在第18类手袋、皮夹子、钱包、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其中包括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
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曾于2010年4月12日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
香奈儿公司的“CHANEL”“”“”商标被列入相关通告名单中。
2011年,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经调查发现,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管理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包括杜克瑜的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5月6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羿丰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羿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杜克瑜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后香奈儿公司发现,包括杜克瑜在内众多商户继续售假,2016年7月,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杜克瑜经营的摊位购买到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价值200元。
香奈儿公司两次在涉案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
特别是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向羿丰公司致函提出交涉,但此后仍在相同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表明其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亦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香奈儿公司的损失。
香奈儿公司认为,杜克瑜存在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杜克瑜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香奈儿公司的损失,且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香奈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杜克瑜的侵权行为无法完成和实现,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具备侵权成立的全部要件,应构成帮助侵权,并就杜克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香奈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三被告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羿丰公司与杜克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杜克瑜虽然承租了涉案市场的商铺,但其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未经羿丰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租;
香奈儿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中并无显示羿丰公司名称,因此羿丰公司与杜克瑜或商铺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2.羿丰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理义务,不能仅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标准。
羿丰公司与杜克瑜签订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约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香奈儿公司声称在第一次公证取证后向羿丰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但羿丰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香奈儿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羿丰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时才得知杜克瑜承租的商铺发生了涉案侵权行为,随后多次对涉案商铺进行巡查临检,均未发现涉案商铺有将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公然出售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88号、13136号《公证书》载明“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称现在没有现货”,香奈儿公司公证取证时也未证明案涉商铺确有摆放或展示侵权商品的事实,即涉案侵权商品藏匿于羿丰公司管理之外的场所。
涉案商铺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极为隐蔽,一般情况下羿丰公司很难发现涉案商铺所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
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羿丰公司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位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对屡教不改的商户,终止合同或取消优先续租权。
涉案市场共有一千多个商铺,羿丰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无权干预商铺的独立经营,更不能随意到商铺内对商品进行搜检,羿丰公司不是执法机关,不具备“有效阻止侵权行为”所匹配的执法监管的权力。
况且,极少数商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行为非常隐蔽,与羿丰公司“躲猫猫”,在无法确切掌握其侵权事实的前提下,羿丰公司不可能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但对于已查实却屡教不改的商铺,羿丰公司采取的终极措施是终止合同,收回商铺。
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已实际收回。
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必须具备“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义务,也没有将“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发生”规定为衡量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是否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
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各执法机关和全社会加强“打假”。
香奈儿公司完全可以在掌握确切涉案侵权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案处理,由公权力为国际知名品牌保驾护航,但香奈儿公司一次次地钓鱼公证,不向公安、工商报案处理案涉商铺,而要求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过于加重羿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香奈儿公司未证明因所谓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我方因所谓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主张高达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可知,羿丰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更不存在“明知商户售假而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香奈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因此,我方认为香奈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克瑜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手袋、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3月25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二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高雅皮具”、“2A022”字样),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男性支付了200元。
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离开上述店铺后,公证员使用自己的iphone手机(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贸易中心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及送货单、名片由公证员收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8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钱包一个。
香奈儿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钱包正面的金属部分与原告第793287号“”完全一致;
包内侧的金色标识、塑料卡片、包装纸与原告第145863号“”相同;
包内侧的金色标识、塑料卡片、包装纸、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卡片与原告第145865号“CHANEL”相同。
2016年5月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广州白云世界皮具精品展贸中心内包括2A022高雅皮具在内的部分店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
2016年7月2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二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高雅皮具”、“2A022”字样),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200元。
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离开上述店铺后,公证员使用自己的iphone手机(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贸易中心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及送货单、名片由公证员收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钱包一个。
香奈儿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钱包正面的金属部分、拉链头与原告第793287号“”完全一致;
包内侧的金色标识、塑料卡片、包装纸与原告第145863号“”相同;
包内侧的金色标识、塑料卡片、包装纸、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卡片与原告第145865号“CHANEL”相同。
香奈儿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包括产品购买费4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92670631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42668205和69270305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
另查:2013年7月23日,羿丰公司(甲方)与杜克瑜(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90、1394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期)第二层第2A02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暨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3款规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否则,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的售假商铺,按市场有关“打假规定”处理;
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铺,按工商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
影响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商铺,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关于终止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羿丰公司与部分商户已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相关商铺已收回等内容,情况说明后附商铺照片若干。
但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本案2A022号商铺的情况。
香奈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与照片未涉及2A022号商铺且系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单方出具,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2A022号商铺已撤场,现杜克瑜仍在继续经营。
再查: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主体资料、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投递证明、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市场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作为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香奈儿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杜克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二期第二层2A022号商铺先后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羿丰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地址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杜克瑜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的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的“”和第145863号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杜克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杜克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香奈儿公司明确其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香奈儿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两被告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两被告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香奈儿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推定两被告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香奈儿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时止,两被告在明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有证据显示其两方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两被告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杜克瑜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现香奈儿公司要求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杜克瑜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杜克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克瑜、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和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杜克瑜、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1600元,被告杜克瑜、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杜克瑜、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