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初19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开柏。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周开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周开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8574244】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2019年11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淮安市一家门头标识“阿诗丹顿”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字样标识。
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有“樱花手工盆”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周开柏答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其销售的是他人上门推销的普通水槽,销售时告知消费者是普通水槽。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自多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第120967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5日,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胡某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来到位于淮安市××区××县××附近的“阿诗丹顿”,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20元,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了一张收据,代理人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前述过程有公证员在场证明并拍照公证,并出具(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8089号公证书。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佐证。
此外,原告撤回要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开柏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经营场所为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街道邮局北侧50米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照明设备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的“樱花”两注册商标,系由五瓣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相互组合而成,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特别是文字“樱花”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的标识,使用了“樱花”标识,虽然花蕊图案、拼音不同,但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分开来,容易导致混淆,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被告因此的非法所得,故考虑原告商标的商标驰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含维权费用在内各项损失18000元。
同时,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撤回要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8574244号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周开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开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其文人民陪审员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倩莹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薇书 记 员 唐小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