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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辉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5民初2542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辉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辉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5民初254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铭、朱思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辉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灵路怡乐园3号楼12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幼群。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新博越移动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铭、朱思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幼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其所从事的销售和维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誉,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期间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时表示拆除整改标识后就没事,实际上被告也已经按照管理局要求进行拆除整改,拆除后拍照反馈给经办人员已经得到他们认可,所以后来也没有作出处罚。

之后收到对方律师函(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也是要求整改,不整改便罚款处理。

可能对方不知道被告已经按照工商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才发出律师函,被告有回应对方已经整改完毕,也有协商和解,当时对方也给了一份协议让被告签名,但时间是8月份的,已经是整改完毕前的时间,被告要求修改时间至整改后,且对于赔偿金额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无法接受,所以最终该和解协议没有签订。

2、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接受,目前门店经营亏损处于停业状态,准备注销工商登记,若有能力也不会关店,同意在4000-5000元范围内协商处理。

查明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情况:第17886867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等,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第4924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30年9月27日。

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7类,包括: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2020年10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0〕1313034号《关于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举报六家店铺涉嫌商标侵权违法事项的答复》显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包括被告在内六家商铺的经营现场招牌、店铺装饰及宣传材料中有“华为”“HUAWEI”等商标图案样;

包括被告在内五家商铺承认在之前的现场招牌、店铺装饰中,未经“华为”“HUAWEI”等商标图样权利人许可,使用过“华为”“HUAWEI”等商标图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五家商铺经营者称其经他人提醒后,已发现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已主动拆除和销毁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招牌、店铺装饰等,主动改正错误,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上述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该五家店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日期2020年5月28日的整改前照片,拟证实被告商铺擅自在现场招牌、店铺装饰中使用“”“”“”“”商标图样。

三、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但提交商铺照片、律师函、和解协议等材料,拟证明经整改现店铺内无涉案商标装饰及协商赔偿事宜。

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六、原告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证据。

七、其他: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修理等。

判决结果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7886867A号、第7554908号、第14203958号、第4924861号、第14203957号、第4924859号第492485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穗番市监钟村举复〔2020〕1313034号复函及被告提交证据,均已证明被告商铺内无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辉雪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新博越移动通信设备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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