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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花城分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4民初2339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花城分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花城分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龙轮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04民初2339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邓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花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3号7号首层。

负责人:麦家声。

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5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麦家声,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龙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之一至十九(之七、之十三除外)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柒区拾柒、贰拾贰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邵洁兴,执行董事。

被告: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民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丰,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花城分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龙轮米业有限公司、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州米厂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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