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72号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沟圈里。
经营者:李茉娣,女,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南,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福山村。
经营者:邵建伟,男,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邵建伟,男,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张琴,女,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受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和张琴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为民日用品厂)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为民日用品厂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民日用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