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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与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民初72号
案件名称72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与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张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72号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沟圈里。

经营者:李茉娣,女,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南,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福山村。

经营者:邵建伟,男,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邵建伟,男,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张琴,女,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受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和张琴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为民日用品厂)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为民日用品厂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民日用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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