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宜昌市夷陵区永安大药房,经营者易翠兰,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罗河路(牡丹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经营者易翠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