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陈固镇周庄。
法定代表人:周玉祥,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以下简称友趣厂)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趣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销售商的笔录就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友趣厂生产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明仁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认定友趣厂侵害明仁公司商标权是错误的,友趣厂拥有的第12678153号“名仁苏”商标证书合法有效,明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名仁苏”商标无效;
(四)二审法院认定友趣厂赔偿明仁公司30万元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理由,友趣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友趣厂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二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友趣厂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商品显示友趣厂为制造商,友趣厂是“名仁苏”商标的持有人,友趣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有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友趣厂生产并无不妥。
销售商从友趣厂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笔录,并非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友趣厂生产的唯一依据。
友趣厂关于二审法院仅仅依据销售商的笔录就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友趣厂生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范围审理明仁公司并未主张友趣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虽有友趣厂利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但二审判决并未作出同样认定,对友趣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友趣厂虽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名仁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予以避让,防止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但本案中,友趣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以明显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将“名仁苏”商标与臆造词“打水”二字组合使用。
组合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即形成了与明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仁苏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组合。
友趣厂以该种组合方式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友趣厂关于其正当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权之再审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确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在明仁公司未提供所受实际损失或友趣厂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明仁公司进行的广告宣传与产品知名度,友趣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明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
友趣厂关于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错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友趣厂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封丘县友趣饮品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