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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5845号
案件名称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天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5845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众电子市×一楼A179号。

经营者:倪敏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54。

被告:东莞市天众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沙岭凤岗电子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把兄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晖煌经营部)、东莞市天众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晖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053402号“把兄弟BAXIONGDI”、第13859210号“DEYI德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晖煌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天众公司监督被告晖煌经营部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晖煌经营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DEYI德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且以上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被告天众公司系被告管理方,被告在其管理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但其未尽管理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东莞市×××××××××××天众凤岗电子城内1198档口所售商品及包装上带有“把兄弟BAXIONGDI”、“DEYI德益”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一致,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在(2019)粤广广州第236151号公证书上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在商品及外包装上均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设计,并且通过多年的市场销售及宣传,构成的包装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消费者选购辨认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晖煌经营部书面答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晖煌经营部,被告晖煌经营部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

被告晖煌经营部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天众市××××××××,并非原告所购买地址1198号。

被告天众公司书面答辩称,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被告晖煌经营部有营业执照,具有依法独立开展经营的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和能力,被告天众公司不是晖煌经营部的管理方,被告天众公司仅是出租铺位给晖煌经营部,与被告晖煌经营部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众公司不具有监督管理晖煌经营部的职责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未加工环氧树脂;

有机硅树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纸用粘合剂;

工业用明胶;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酯;

氯丁胶;

固化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未加工环氧树脂;

硅树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固化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361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7日,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与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天众凤岗电子城内1198档口,在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的监督下,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在该店铺购买了“AB胶”1盒(金额为60元),付款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在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张雯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张雯对该店铺相关的门牌、招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于当日回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盖章为“东莞辉煌包装材料直销部主营文具劳保包装材料耗材胶水化工电子工具五金”;

名片中联系人为“倪敏芸”,名片上显示公司为“辉煌包装材料公司东莞宏煌包装材料批发部”,显示地址为“凤岗店:凤岗沙岭电子城一楼A179/A187/A188”。

经当庭拆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AB胶”上使用了“”和“”标识。

原告提交的《证书》显示,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被告晖煌经营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倪敏新,注册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包装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广州第2361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公证实物是否为被告晖煌经营部所销售的。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晖煌经营部登记的注册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天众电子市×,案涉公证取证的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天众电子城;

第二、现场公证取证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写有“东莞辉煌包装材料直销部主营文具劳保包装材料耗材胶水化工电子工具五金”,与被告晖煌经营部的字号读音相同,且经营范围均包括了销售包装材料;

第三、现场公证取证取得的名片上,显示地址为“凤岗店:凤岗沙岭电子城一楼A179/A187/A188”,该地址与被告晖煌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众电子市×一楼A179号”存在重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证取证的店铺为被告晖煌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晖煌经营部销售了案涉“AB胶”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告晖煌经营部销售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晖煌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晖煌经营部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晖煌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晖煌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晖煌经营部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晖煌经营部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2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众公司的责任。

被告天众公司主张不是被告晖煌经营部的管理方、与被告晖煌经营部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天众公司清楚知晓被告晖煌经营部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未证明被告天众公司对被告晖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被告天众公司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众公司监督被告晖煌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2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凤岗晖煌包装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秀轩张哲涵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6053402号“”第13859210号“”被告晖煌经营部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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