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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雷明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24刑初164号
案件名称杨伟、雷明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伟,雷明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9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12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雷明波,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宁乡县。

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亚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雷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被告人雷明波及其辩护人李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伟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刘红处和长沙汽车南站红星建材市场“亿翔”铝合金门店购买“亿翔”、“申某”等品牌铝材,通过自己购买的假冒“振升”铝材商标覆膜,利用喷码机伪造“振升”品牌产品,通过货运物流托运将假冒的“振升”铝材产品销售给被告人雷明波6290.8公斤,非法经营额141?543元。

被告人雷明波在明知从杨伟处购买的是假冒“振升”商标产品的情况下,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大市场C区5街31栋71-13门面佳美门窗店内,多次销售给宁乡县“中源”、“花语王朝”、“五街国际”、“格林春天”等小区客户,共计5679.8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41?995元。

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人雷明波的门窗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振升”品牌铝材产品611公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声明,杨伟与雷明波微信交流信息,发货清单汇总,雷明波发给杨伟的订单,证人胡某、易某、孙某、潘某、余某、夏某、唐某、陈某、崔某1、崔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银行流水交易,搜查、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伟、雷明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明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明波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伟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雷明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伟、雷明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

被告人雷明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雷明波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伟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刘红处和长沙汽车南站红星建材市场“亿翔”铝合金门店购买“亿翔”、“申某”等品牌铝材,用自己购买的假冒“振升”铝材商标覆膜,利用喷码机伪造“振升”品牌产品,通过货运物流托运将假冒的“振升”铝材产品销售给被告人雷明波6290.8公斤,非法经营额141?543元。

被告人雷明波在明知从杨伟处购买的是假冒“振升”商标产品的情况下,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大市场C区5街31栋71-13门面佳美门窗店内,多次销售给宁乡县“中源”、“花语王朝”、“五街国际”、“格林春天”等小区客户,共计5679.8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41?995元。

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人雷明波的门窗店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振升”品牌铝材产品611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杨伟、雷明波赔偿了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手机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杨伟与雷明波微信交流信息,发货清单汇总,雷明波发给杨伟的订单,被害单位负责人易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孙某、潘某、余某、夏某、唐某、陈某、崔某1、崔某2、肖某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交易,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伟、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雷明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伟、雷明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伟、雷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雷明波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明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明波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伟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雷明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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