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初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翰琳大药房,地址长葛市市区人民路北段。
经营者:王汉涛。
本院在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翰琳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