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从外地购进假冒的“英茂”、“网山”牌白砂糖,欲依托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副食城68号经营的“腾达糖业”门头对外销售。
同日15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二中队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腾达糖业”门头、租用的仓库及其发货物流(同运托运部)内,当场查扣假冒的“英茂”、“网山”牌白砂糖共计29.55吨,价值2035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属于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扣押的“英茂”牌白砂糖51袋,重2.55吨,“网山”牌白砂糖540袋,重27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