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27号原告:王平,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左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左榕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国际家私城*座首层A10仓后。
经营者:左榕,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与被告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左榕家具店(以下简称左榕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5××××.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榕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左榕家具店的经营者左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榕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号为ZL20153025××××.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左榕家具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号为ZL20153025××××.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3.榕瀚公司、左榕家具店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半成品及产品;
4.榕瀚公司、左榕家具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5.榕瀚公司、左榕家具店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25××××.5、名称为“组合床(E090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是由原告完成设计,2015年12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
由于原告的本案专利产品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较好的效益。
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下,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专利各特征相近似,型号为“805”的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保护开发者的劳动成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确认榕瀚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左榕家具店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设计、生产、销售,属于现有设计;
4.两被告都没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成品;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两被告只是小商家,盈利极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组合床(E09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2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5。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了(2017)粤佛顺德第92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于2017年2月22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A座首层后10号铺一间标识为“榕瀚大玩家”的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并取得“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涂丽云”名片一张、《榕瀚大玩家》宣传册一本。
随后原告的代理人凭“汇款金额:1,000.0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与“汇款金额:7,500.0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从车牌号:粤X×××××的汽车处提取一批物品(共十九件),并从该汽车司机处取得装箱单号:170221104354《佛山市榕瀚家具有限公司装箱单》一张。
购物结束后原告的代理人将所提取物品运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桂路156号兴怡楼4号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在上述所提取物品的外包装上粘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
原告代理人的上述提取、运输物品过程均有公证人员现场拍照、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床的半成品,组装后为一张儿童床。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被告确认榕瀚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左榕家具店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印刷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的宣传图册,于2015年6月16日、6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以及于2015年6月8日销售型号为“805#”组合床的订货合同单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原、被告双方确认宣传图册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上的相应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
2015年6月22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中有一张为“榕瀚大玩家”的门店照片。
原告表示两被告未提供宣传图册完成时间、交付时间及合同如何履行的证据,“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时间无法确定,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原告同时认为根据销售惯例,仅凭订货合同单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申请证人严家怡出庭作证。
证人严家怡表示其系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两被告提交的印刷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的宣传图册是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受被告榕瀚公司的委托制作。
另查明,被告榕瀚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板式家具、家具配件。
被告左榕家具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经营者为左榕。
此外,两被告表示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展厅有少量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汇款凭证、装箱单、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网站资料、(2017)粤佛顺德第92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威而达摄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转账凭证、宣传图册、“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榕瀚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左榕家具店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三、若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组合床,是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由上床体、下床体、上床柜、下床柜、架子、梯子六部分组成。
上、下床体整体均呈长方体,下床体一侧下方设有两个抽屉,抽屉表面设有长条形拉手,下床体的侧方设有下床柜,下床柜整体呈长方体,表面设有两个方形拉手;
下床体的另一侧通过长方形支撑脚连接架子和上床柜;
上床柜面板表面设有两个方形拉手;
上床体的四周均设有扶栏,其中一侧设有缺口,通过梯子与下床体连接;
架子设于下床体的正上方,由两块竖板分隔成三个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亦由上床体、下床体、上床柜、下床柜、架子、梯子六部分组成,上、下床体整体呈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床柜分成四个格子,其中二个格子有门板,另二个格子没有门板;
上床体四周有弧形挡板;
连接上下床体的梯子呈弧形状;
下床柜门板设置有圆形拉手。
从整体观察,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个别部件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外观设计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印刷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的宣传图册,于2015年6月16日、6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宣传图册完成时间、交付时间及合同如何履行的证据,“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被告能篡改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日期,因此,“微信”朋友圈相关照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上的相应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本院经审查后,亦确认两者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为此,需要进一步判断上述“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上的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已为公众所知。
结合2015年6月22日“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中出现的“榕瀚大玩家”门店照片及相应产品照片均为实景照片,可证实相应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在“榕瀚大玩家”门店公开展销,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在本案中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