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光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XX-XXX号1107房。
法定代表人:朱晓攀。
上诉人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晓飞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一公司上诉称:侵权纠纷的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陆晓飞指控侵权的光一公司、生晟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上海市亦非本案被上诉人所称之主要侵权行为地。
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及主要侵权地法院管辖原则,一审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审理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陆晓飞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生晟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陆晓飞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是通过天猫商城向上诉人光一公司经营的“oneday旗舰店”购买并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光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