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59号5幢。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来健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圣居邑亭子1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揆哲,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巨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漓江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西安嘉思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1幢13-10。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来健株式会社及原审被告河南巨象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商丘市晴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有关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慕瑞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