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初84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517。
法定代表人:汪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中路42号1层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03111279。
法定代表人:康宗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坤,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酱酒业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酱百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欧婷,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马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酱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金酱百年”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3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前身是始建于1909年的汪家烧坊,之后于1996年成立金酱酒业公司,同时原告也是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原告以“金酱百年”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该注册商标的金酱酒产品,且在网站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宣传。
该商标历经时间久远,在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但是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与原告第27540852号注册商标类似的产品“黔品金酱百年”酒,而且故意将“黔品”二字移开,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侵占了原告在遵义地区的市场份额,而且造成原告货真价实金酱百年酒业市场销售受阻,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酱百年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成立后取得“黔品金酱百年”商标专用权,美术作品“黔品金酱百年及配图”也于2018年4月3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取得美术作品著作权(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93390,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此后被告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而原告则是一家不知名小公司,主要商标均是后期从他人手中购得,包括包含“金酱”字样的系列商标,全国带有“金酱”两字的公司多如牛毛,原告并不具备独特市场地位;
2、本案诉争第27540852号商标,系2017年11月申请、初审公告2018年8月,因为商标争议较大最终注册公告发布于2020年2月,截止目前原告也没有使用该商标,市场及其官网宣传报本看不到任何金酱酒业公司的产品使用该商标,该商标没有任何价值,被告于2017年生产酒水后就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
3、被告当年设计生产少量“黔品金酱百年”白酒,在酒瓶及外包装显著部位均明显标注该酒的生产制造企业,与原告毫无关联,该产品由被告精心设计,样式新颖美观独特,用料高档有质感,作品中“黔品金酱百年”,六个字大小一致,与贵州民族特色的人物道具交相呼应,独特排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非是将“金酱百年”四个字突出,该作品中更吸引人的是人物造型而非字体,这与原告的诉请毫无关系,被告现已不再经营,在经营期间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曾经开发设计的酒水在包装、装潢、色差等方面容易辩认,非常独特,市场上没有近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案中被告依法注册,证件齐全,是合法的经营者,客观上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生产的白酒也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当然也就不属于混淆行为,亦不存其它种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原告并非知名企业,其商标也非知名商标,经营地点也主要在遵义,与被告主要经营场所不一致,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早已停止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在起诉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实际损失的存在,其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基本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1996年11月6日,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经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
2018年11月14日,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经国家知识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19年1月14日,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经国家知识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9315368号“黔品金酱百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20年10月20日该商标受让给原告金酱酒业公司。
原告金酱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以来在美酒招商网、酒业家网、微酒网等网站上对公司及其生产的“金酱百年”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该公司多次被仁怀市茅台镇人民政府评为“先进企业”,也曾获得“贵州质量诚信AAAA级品牌企业”、“贵州省酒文化研究会理事单位”、“大师质量奖”等称号,其生产的系列白酒被评为“2012年中国优质白酒”、“2012年中国著名白酒”、“2020年度中国白酒感官质量奖”、“金酱2019年大国酱香榜样品牌”、“金酱酒2018年遵义十大旅游商品”、“金酱酒2017年首届遵义十大名酒”、“金酱传奇酒2016年第二届十大名酒银质名酒奖”等。
二、被告基本信息及其抗辩的权利情况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2016年10月14日,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申请注册第17831766号“黔品金酱百年”竖版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该商标于2019年10月16日宣告无效。
2016年10月26日,被告金酱百年公司曾提起对“黔品金酱百年”图文标识的注册商标申请;
2018年4月3日,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宗显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黔品金酱百年”美术作品,获得NO.00493390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日。
被告金酱百年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被告金酱百年公司近3年无经营情况。
三、被诉侵权的有关情况原告金酱酒业公司认为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生产、销售与其第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文字商标类似的产品“黔品金酱百年”酒,且故意将“黔品”二字移开,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金酱百年公司将“金酱百年”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0年10月19日,原告金酱酒业公司委托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对侵犯其“金酱百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互联网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0日,金酱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伦在场,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访问了“美酒招商网官方网站”,在该网站搜索“金酱百年”,出现搜索结果显示“贵州茅台镇金酱百年幽香53度500ml”、“贵州茅台镇金酱百年清秀53度500ml”、“贵州茅台镇金酱百年留香53度500ml”、“贵州茅台镇金酱百年醇香53度500ml”等图片及网页,分别点击打开后显示的产品基本信息中有“生产厂家: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将搜索结果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
当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出具了(2020)黔遵义中心证字第306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2020年11月26日,原告金酱酒业公司委托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对侵犯其“金酱百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互联网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金酱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伦在场,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访问了“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入页面中的“产品中心”显示“黔品金酱百年系列”中“醇美”、“留香”、“幽香”等产品图片,将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
2020年12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出具了(2020)黔遵义中心证字第3518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2020年11月28日,原告金酱酒业公司委托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就被告金酱百年公司侵犯其第27540852号注册商标的事宜发送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金酱百年公司陈述其仅在2017年上半年少量生产了使用“黔品金酱百年”美术作品为标识的酒水产品,且于2018年起公司就未再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没产生任何税费。
原告金酱酒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金酱酒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标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金酱酒业公司主张被告金酱百年公司生产销售与其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注册类似的被控侵权产品“黔品金酱百年酒”。
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黔品金酱百年”标识与原告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注册商标比对可知,“黔品金酱百年”标识由“黔品金酱百年”六个文字和民族人物图形等元素组成构成,“黔品金酱百年”六个文字采用竖形排列,字体及大小一致,“黔品”二字排列在“金酱百年”四字左上角,“黔品”二字下方为一民族人物图形,该标识整体构图与原告金酱酒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文字商标在外观整体布局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显然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在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之前,被告金酱百年公司已在2016年10月申请注册第17831766号“黔品金酱百年”竖版文字商标使用,且以“金酱百年”为企业字号,该企业名称注册成立时间亦早于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的时间,金酱百年公司对于其企业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而且经长时间的使用至今,并没有攀附原告金酱酒业公司第27540852号“金酱百年”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金酱百年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酱百年公司对原告金酱酒业公司主张权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害,原告金酱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金酱百年公司损害了其企业和产品形象,故对于其主张被告金酱酒业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