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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181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本科文化,天长市铜城中学教师,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负责人,住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保候审;

2016年10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侠,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杨志泉、许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淘宝网、物流,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外地分批购进假冒“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等品牌的白酒,除部分自用外,其余被其加价销售给经销商邱某2,累计销售金额为144150元。

2015年9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在天长市天发广场南边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并在其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的五年白酒11箱(含借用房某的3箱)、六年白酒8箱。

次日,天长市公安局又在中原快运天长分公司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尚未领取销售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的五年白酒10箱、六年白酒6箱。

以上货值金额732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被扣押的“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等品牌的白酒;

二、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货运单据等;

三、证人邱某2、查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鉴定意见;

六、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三张。

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志泉、许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主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淘宝网、物流,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外地分批购进假冒“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等品牌的白酒,除部分自用外,其余被其加价销售。

其中:一、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邦德物流,以450—460元/箱不等的价格,从北京的王某处购进假冒“五粮春”品牌的白酒,后将其中200箱(6瓶/箱)加价销售给经销商邱某2,销售金额为120450元。

二、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淘宝网,以800元/箱左右的价格,从“群创爱上”淘宝网店购进假冒“天之蓝”品牌的白酒,后将其中20箱(6瓶/箱)加价销售给经销商邱某2,销售金额为22800元。

三、2015年5月26日,天长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查某做市场巡查时,在天长市同心路被告人戴某某经营的“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店购得假冒“口子窖”品牌的五年白酒、六年白酒各1箱,销售金额为900元。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等品牌的白酒,累计金额为14415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的五年白酒11箱(含借用房某的3箱)、六年白酒8箱。

次日,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又在中原快运天长分公司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尚未领取销售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的五年白酒10箱、六年白酒6箱。

以上货值金额732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五粮春”、“天之蓝”、“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3690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妹妹戴之琴代为向销售商邱某2返还涉案酒款143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一)证人邱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本人是个体工商户,经销白酒。

2015年1月28日,其在跑市场时,在戴某某经营的“古今淡雅”专卖店,以每瓶105元的价格从戴某某处购进15箱“五粮春”,当场手机转账9450元。

次日其以每瓶100元的价格从戴某某处购买185箱“五粮春”白酒。

2105年1月30向戴某某汇款4万元;

1月31日汇款2万元;

给戴某某15条硬中华香烟充酒款,价值6000元;

2月9日转账4.5万元。

以上,其从戴某某处共购进“五粮春”酒200箱,价值120450元。

2015年2月11日,其让戴某某送20���“天之蓝”白酒到其位于东门的仓库,每瓶190元,其当场支付戴某某货款22800元。

之后其将这批“五粮春”以7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南京的顾某160箱。

前几天,顾某打电话称这批白酒杯系假冒产品被南京工商局查封了。

除去自己喝掉的几箱外,目前家里还有30余箱。

现特来报案。

2015年国庆节前,戴某某的家人将这批假冒酒的酒款予以退还,之后,其和姚某去南京,将销售给顾某的假酒款退给顾某,并另行赔偿顾某2万元。

之后顾某安排一辆物流车,将这批假“五粮春”酒中的158箱运回天长,到天长后其将这批假酒交给了天长市公安机关。

另2箱酒一箱交给南京公安机关,另外一箱交给“五粮液”公司做鉴定。

(二)证人顾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其是南京希望红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任“五粮春”牌浓香型35度白酒的南京地区经销商。

2015��1月中下旬,其从天长的姚某处订购200箱“五粮春”牌45度白酒,实际到货160箱,每箱725元,酒通过物流运送。

2015年2月9日收到160箱“五粮春”45度白酒,实际应付116000元酒款,因其和姚某有帐需要冲抵,经双方协商同意,次日其通过中国银行向姚文实际汇款108750元。

其本人专门经销“五粮春”,真假能够辨认出来,收到酒后其发现这批酒是假的,遂报警。

目前其处还有158箱假冒五粮春白酒,其中一箱上交给五粮液公司,另外一箱提供给南京市鼓楼分局经侦大队。

3、证人查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天长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公司主要经营“口子”牌系列白酒,今天(2015年5月26日)代表天长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来报案。

今天中午,其和同事在市区同心路做巡查时,在公安局东大门斜对面戴某某经营的“天长市淡雅酒业经���部”店里,发现一批假冒的5年、6年“口子窖”白酒。

发现假酒后其和同事自己花900元购买了5年“口子窖”、6年“口子窖”各一箱,现将这两箱假酒交给公安机关,其购买价格是每箱400元和500元。

“口子窖”酒厂给天长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对外最低价是5年的480元,6年的600元。

其和同事认定假酒的理由是外包装箱不对,“2015/01/01/602”的生产批号也不对,口子酒厂在元旦期间全公司都放假,不可能生产。

4、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戴某某是同学,两人平时没有业务往来。

2015年9月份,戴某某从其店里拿了3箱5年的“口子窖”去用。

这些“口子窖”是其客户抵充货款的,但想不起来是哪个客户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戴某某,没开过淘宝店,也没卖过酒给戴某某。

420921198110135121是其身份证号码,���“醉猪猪88”的网店不是其开的,没有办理使用过卡号为“62×××77”农行卡。

自己经营液化气站十年,几年前钱包被偷过,身份证是2011年补办的。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邱某2都在天长做酒生意,平时有业务往来。

2014年底至2015年初的一天,顾某向其购买45度“五粮春”浓香型白酒200箱,其本人不做这种白酒,但干弟邱某2做,经了解邱某2有这种白酒,遂让邱某2发200箱“五粮春”给顾某。

之后邱某2以其名义向顾某发了160箱。

没几天,顾某称发过去的“五粮春”是假酒,邱某2说他也是从别人手上转买过来,本人不知道真假,后来邱某2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

事后听说邱某2的这批“五粮春”是从一个姓戴的人手上买的,此人在同心路开了一家古井酒门市部。

2015年国庆节前,姓戴的家人将10余万元的酒钱退给邱某2,邱某2将退款交给其。

国庆节后,其和邱某2到南京找顾某谈,经过协商,其将酒钱退给顾某,另赔偿顾某2万元损失费,顾某将本人持有的158瓶五粮春退还,并安排一辆物流车运回天长,另外两箱酒被他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和“五粮液”公司了。

7、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超市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从赵某2伟处接手宿州市埇桥区美庐花园西门的“易购超市”,因尚未过户,营业执照上名字是赵某2伟。

其和赵某2伟是普通朋友关系,赵某2伟按照转让协议帮忙一个月,现双方没有太多联系,其超市未从赵同伟处订购过酒水。

8、证人赵某2伟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在宿州市埇桥区美庐花园西门北侧经营“易购超市”,2014年3月份将超市转让给别人后,其在家开网店,店名“春秋茶酒庄园”,经营白酒、红酒、鸡尾酒等酒类产品和茶叶。

民警在其租住的地方发现的白酒、红酒、鸡尾酒等酒类产品,都是其购进的物品,包装箱准备发货时用。

上述红酒、茶叶是从山东购进的;

白酒是从古井镇一个小酒厂购进的;

5年、6年的“口子窖”白酒是从阜阳购进的,之前都是电话联系,现在联系不上了。

其购进5年、6年的“口子窖”白酒后发现是假酒,对方说这个酒一般人喝不出来,之后其就将真假酒放在一起销售,基本上没有人发现。

其本人的淘宝网账户名“踏雪飞狼”,密码是“Z686220”,其向安徽省滁州天长市的人供过货,收货地址是天长市同心路,对方姓戴,姓名记不清。

其销售给这个天长人的货是5年、6年的“口子窖”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一些红酒,其中五年的“口子窖”25箱、六年的‘口子窖”10箱。

9、证人宋某的证言及相关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1)宋某证实其妻子余某已经死亡,她的身份证号码记不清了,家里没有人用她的身份证注册登记“群创爱上”淘宝店,也不知道哪个人曾用此身份证登记注册上述淘宝店。

(2)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余某死亡时间2014年1月26日,2016年7月27日注销户口。

(三)鉴定意见书:1、2015年9月9日,经对邱某2持有的190瓶“五粮春”牌白酒、顾某持有的960瓶“五粮春”牌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系假冒“五粮春”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5年9月29日,经对戴之芹持有的5箱计30瓶“五粮春”牌浓香型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系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5年9月9日,经对查某持有���1箱计6瓶“口子窖”牌五年兼香型白酒、1箱计6瓶“口子窖”牌六年兼香型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4、2015年9月9日,经对被告人戴某某有的11箱五年“口子窖”、8箱六年“口子窖”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系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5、2015年9月10日,经对中原快运天长分公司徐某国持有的10箱计60瓶“口子窖”牌五年兼香型白酒、6箱计36瓶“口子窖”牌六年兼香型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为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6、2015年9月21日,经对邱某2持有的14箱计84瓶洋河“天之蓝”绵柔型白酒进行鉴定,上述酒类物品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书证1、邦德物流发货信息,载明王某发“五粮春”牌白酒给戴某某的数据: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发货15笔。

2、王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交易记录情况。

3、天长市卫国物流经营部发货清单,证实发货物品名称为酒,数量分别是8件、10件、5件。

总计23件。

从合肥发至天长,其中第一张物流单据收货人电话为戴某某预留电话。

该书证载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戴某某从淘宝店“群创爱尚”购买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牌白酒的统计表格,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25日,先后14次从该淘宝店购买了价值5115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

该书证载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戴某某关于涉案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系其2015年1至2月份从淘宝店“群创爱尚”购买60至70箱的供述基本一致。

5、宿州市公安局涌桥区分局提供的赵某2伟涉案部分材料,证实赵某2伟是戴某某假冒“口子窖”牌及“海之蓝”白酒的供货上家。

赵某2伟经营淘宝“春秋茶酒庄园”,发货几十件给戴某某,由快递代收货款。

6、邱某2提供的邦德物流托运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1)邦德物流单号222438755001,到达时间2015年2月6日,原收件人戴某某,后由邱某2代收。

货物品名酒,件数30,重量276kg等。

(2)姚某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顾某货款108750元;

(3)邱某2于2015年2月9日18:20收到姚某货款5万元;

于2015年2月9日18:21收到姚某货款22500元。

7、顾某提供的付酒款给姚某的汇款单据,证实顾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中国银行南京姜家园支行付姚某“五粮春”酒款108750元(150件/725元);

来货160件,姚某前期欠顾某10件货此次少付10件货冲平。

另外付西站货场物流费400元。

8、邱某2邮政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邱某2于2015年1月28日汇款9450元给戴某某;

2015年1月30汇款40000元;

2015年1月31汇款20000元;

2015年2月9日汇款45000元;

2015年2月11日汇款22800元(20箱“天之蓝”酒款)。

另邱某2给过戴某某6000元的硬中华香烟冲抵酒款。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销售“五粮春”白酒200箱给邱某2,销售金额为120450元;

销售“天之蓝”白酒20箱给邱某2,销售金额为22800元。

(卷二P94-98)9、被告人戴某某农行安徽省分行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向邱某2销售“五粮春”白酒200箱、“天之蓝”白酒20箱,累计得款13725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农行相关账户收款。

10、农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戴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收到邱某2向其销售假冒的“口子窖”、“天之蓝”等酒款计137250元。

该书证与邱某2邮政银行交易流水一致。

结合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2的证言,酒款应当加上邱某2价值6000元的香烟款,故邱某2实际支付酒款应为143250元。

11、查某的报案材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天长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人员在做巡访市场中,发现戴某某经营的“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店销售假冒的“口子窖”,并递交5年“口子窖”和6年“��子窖”各一箱。

12、被告人戴某某从各淘宝店铺网购白酒品牌统计表,证实从蔡凤娥(千杯不醉-66)处购买价值4920元的“海之蓝”白酒;

从罗乾(鸿泰乾鼎店)处购买价值59830元的“五粮春”;

从尚云(龙徽酒业)处购买价值2360元的“海之蓝”;

从王应林(快乐放生123)处购买价值32627.5元的“口子窖”;

从余某(群创爱上)处购买价值59070元的“天之蓝”、“海之蓝”,其中“海之蓝”2940元;

从喻友全(鸿超丰商贸)处购买价值59850元的“五粮春”;

从张某(婀娜鸭鸭)处购买价值41370元的5年、6年“口子窖”;

从张文金(洋河酒类运营商)处购买价值5400元的“五粮春”;

从周某(醉猪猪88)处购买价值2550元的“天之蓝”;

从(龙徽酒业)购买价值2360元的“海之蓝”;

从(鸿泰乾鼎店)购买价值64430元的“五粮春”。

13、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供的戴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上线货款情况。

14、“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该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天长市同心路7号门面房,负责人戴某某。

15、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45度500ml“五粮春”酒在北京地区的市场指导价是188元/盒;

批发价是168元/盒。

此价格为国内统一价。

16、安徽市场口子窖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至2016年,口子窖批发价80元/瓶,零售价128元/瓶;

六年口子窖,批发价120元/瓶,零售价168元/瓶;

十年口子窖,批发价258元/瓶,零售价358元/瓶;

二十年口子窖358元/瓶,零售价528元/瓶。

17、五粮春45度白酒价格证明,证实天长市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系天长市五粮春特约经销商,其出具的销售价格为:五粮春45度白酒2014至2017年流通批发价为140元/瓶,市场零售指导价165元/瓶。

18、关于协作核查王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协查信息,证实经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至涉案人员王巧玉位于湖北省随县小林镇双冲村七组14-1号住处调查,王某全家均因长期在外务工,无法查找。

天长市公安局已在全国经侦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发布协查信息。

19、肥西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陈斌居住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桃花工业园中心村大郢组,经工作,联系不上此人。

2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盛福清,经侦查机关多次联系,此人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询问,现下落不明。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邱某2于2015年2月15日的报案而案发。

同年3月12日天长市公安局以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

2015年9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民警在天长市天发广场南边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

22、扣押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3690元。

23、工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戴某某退还涉案酒款143250元给邱某2。

(五)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及相关人员淘宝及支付宝注册信息、登陆信息、交易明细等数据情况。

(六)部分假酒实物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1、查获现场情况;

2、顾某提供的照片可显示该批白酒的批号。

3、邱某2于2017年3月26日指认被扣押的“五粮春”和“天之蓝”为戴某某向其销售的涉案物品;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指认被扣押的“五粮春”和“天之蓝”为其向邱某2销售的涉案物品。

(七)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天长市同心路注册经营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本人是经营部负责人,是古井酒厂经销商。

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其车子里装了11箱5年“口子窖”、8箱6年“口子窖”,每箱6瓶,其中3箱5年“口子窖”是从朋友房某处拿的。

另外16箱从邱家湾中原物流取回,从合肥的陈斌处购买的,陈斌给的价格是5年“口子窖”220元/箱,6年口子窖240元/箱。

陈斌说是灌装酒,其就知道是假冒的酒。

陈斌给的价格和���长市场的价格差距很大。

其从陈斌处购买了3次:第一次8件16箱5年“口子窖”,计3520元;

第二次1件2箱5年“口子窖”,计420元,这两次是卫国物流送货的。

第三次就是被抓获时的8箱5年“口子窖”、8箱6年“口子窖”,合计3600元。

都是用手机从银行汇的款。

其前两次买的酒大部分被自己喝掉了,少部分被零售,5年“口子窖”每瓶零售价70元,6年“口子窖”每瓶零售价90元左右。

2、“口子窖”假冒酒来源及销售:①2014年夏天,其从淮北一个姓张的男子处购买过5年、6年、10年、20年的“口子窖”牌白酒,累计至少60箱。

拿到货后其发现酒是假的,遂提出降价。

之后5年“口子窖”每箱从400元降到370元,市场价最低480元每箱;

6年“口子窖”每箱从520元降到480元,市场价最低660元;

10年“口子窖”每箱700元,市场价最低每箱900元;

20年“口子窖”每���1000元左右,市场价最低每箱1250元。

货款基本上是卡卡转账。

这批酒基本上被其请客吃饭用掉了,还有一小部分被其亲戚朋友买去了,其没有赚钱。

②2014年夏天至2015年春节后,其还从安徽宿州美庐花园一男子处购买过5年“口子窖”白酒,40箱左右,都是假冒的,每箱从390元降到370元。

之后,少部分被其以420元的价格对外零售,大部分被其请客吃饭用掉了。

③2015年5月的一天,其在自己经营的“天长市淡雅酒业经营部”店里销售过5年口子窖、6年口子窖各一箱,销售金额900余元。

3、“五粮春”假冒酒来源及销售。

其向邱某2销售过200箱“五粮春”假酒。

这些酒是从北京的王某处购买,平均每箱450至460元,对方通过邦德物流发货。

其向王某支付酒款,有时是代收货款,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是通过支付宝。

刚拿到这个酒时其品尝过,与真的“五粮春”味道有点不一样,就怀疑是假冒的。

2015年1月底,其以105元/瓶、6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邱某215箱“五粮春”,邱某2当场转账9450元。

次日,其以1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邱某2185箱,邱某2当场转账4万元,还拿15条硬中华烟,折抵酒款6000元。

之后没几天,北京的货到了,其陪邱某2一起提了一次货,邱某2自己也单独去提过一次,再加上店里原先库存的10箱,邱某2累计购买200箱“五粮春”牌白酒,12万余元。

其对侦查人员出示的由邦德物流提供的王某发货数据(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经整理后形成表格的内容无异议。

之后其不再向王某购买“五粮春”,并删除了联系方式。

4、洋河“天之蓝”白酒来源:其从淘宝“群创爱上”以85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过约100余箱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

酒大部分被自己喝掉了���少部分以每箱950元至10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平均每箱赚120元左右,其销售给邱某2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计20箱,每瓶190元,销售金额为22800元。

5、2015年9月9日,其授权天长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天长市中原货运提取了其从合肥市陈斌处购买的一批“口子窖”白酒,共16箱,其中,10箱是5年的,6箱是6年的。

其对相关机构对该批“口子窖”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其对2017年3月24日的171箱“五粮春”白酒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对该171箱五粮春白酒进行辨认,上述酒就是其销售给邱某2的那一批,批号是“039995272014/10/16”。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戴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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