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号万融大厦*座***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君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套筒状的外壳以及可嵌���于所述外壳内的独立卡座,独立卡座包括连接板、设于连接板的限位部和弹性臂、卡钩;
2.被诉侵权产品顶盖下端没有缓冲垫。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瓶盖的自身价值为依据,而不能将瓶盖和“飞天茅台酒”的价值等同。
被上诉人卓霖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使存在内部构造上的差异,但是将缓冲垫设置在内部卡座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合理,华美龙公司具有利用涉案专利侵权的便利���件,存在主观恶意,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
4、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霖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先后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1月20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卓霖高新科技防伪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卓霖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卓霖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授予“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2013××××.5,专利权人为卓霖公司。
卓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庭审中,卓霖公司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构造包括顶盖(1),其特征在于:1、顶盖(1)连接底座(2),在顶盖(1)的下端(3)设有缓冲垫(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垫(4)的直径大于瓶口的直径。
卓霖公司为证明其因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三等奖(专利名称为“动态码防伪密码锁箱盒”)、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防伪密码锁系统及新产品推广应用立项、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等证书,以及其防伪密码锁瓶盖参展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的图片。
卓霖公司为证明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供了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生(丙方)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主营业务包括整合118××4“真品购”外呼资源,应用118××4“真品购”客户数据,对成龙经典、神舟中国梦、马到成功等产品开展精准销售业务等,卓霖公司主张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卓霖公司系关联公司,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润泽公司还派了工作人员到卓霖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
润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
华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
润泽公司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
华美龙公��为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
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
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贵阳市瑞金南路46号宏资大厦5楼该公证处511办公室内,在公证人员面前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
该防伪瓶盖整体为圆柱形,顶盖连接底座,在顶盖的下端有一个独立的圆形卡座结构位于瓶盖内部,该卡座内部有一个缓冲垫。
卓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
润泽公司和华美龙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缓冲垫不是附在底座内的,而是独立可取的。
卓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个专利权,对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
支付了本案及另案两个案件律师费共计100000元。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润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
卓霖公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润泽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润泽公司的全部销售数额。
润泽公司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卓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庭前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
润泽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润泽公司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1537884.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
润泽公司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控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润泽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控侵权产品。
卓霖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润泽公司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卓霖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4、卓霖公司诉请停止侵权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卓霖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专利号为ZL2013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卓霖公司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基于此,可将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一个顶盖和底座的圆柱形结构,2、顶盖连接底座,3、在顶盖下端设有缓冲垫;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可分解为:A、有一个顶盖和底座的圆柱形结构,B、顶盖连接底座,C、顶盖与底座连接所组成的空间内部有一个独立的卡座,卡座置于顶盖下方,D、在卡座下端设有缓冲垫。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一一对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其设有缓冲垫的位置为内部卡座下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不同之处仅在于设置缓冲垫的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卡座置���瓶盖内部后,卡座的上端将瓶盖的顶盖下端全部覆盖,在卡座上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在顶盖下端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且在使用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卡座和瓶盖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其与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手段一致;
同时,二者在设置缓冲垫所起到的作用方面均是为了有效防止瓶盖与瓶口之间的摩擦,起到缓冲和紧固的作用,且将缓冲垫设置在内部卡座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达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润泽公司提交了其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予以认可。
对此,卓霖公司提供《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因该协议的签约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润泽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其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润泽公司作为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等,有经营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且卓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侵权故意,结合华美龙公司认可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之内容,约定由华美龙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一审法院认为,润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美龙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请况,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
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美龙公司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卓霖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予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范围四种方式确定,且四种确定赔偿数额方式存在依次递进的顺序关系。
本案中,卓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供。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及其价值、认定的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购物费、公证费、差旅费,因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卓霖公司诉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其他案件中均以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律师费100000元,因包括本案在内三个案件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平摊到本案为33333.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霖公司要求发表声明,���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卓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美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卓霖公司相应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13××××.5,名称为“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共同赔偿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3333.33元;
四、驳回卓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卓霖公司负担1830元,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美龙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华美龙公司申请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通知书、2、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通知书,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属于无效专利。
卓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达到华美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价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且华美龙公司是在本案答辩期间届满后方请求涉案专利权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华美龙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诉讼中止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对华美龙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
(一)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确定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通过对二者技术特征的分析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
本案中,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上,华美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套筒状的外壳以及可嵌套于所述外壳内的独立卡座,独立卡座包括连接板、设于连接板的限位部和弹性臂、卡钩,被诉侵权产品顶盖下端没有缓冲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顶盖与底座连接所组成的空间内有一个独立卡座,顶盖下端未设缓冲垫,而在卡座下端设有缓冲垫。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座置于瓶盖内部,卡座的上端���瓶盖的顶盖下端全部覆盖,而缓冲垫无论是设置在顶盖下端,还是设置在卡座下端,其作用均是为了有效防止瓶盖与瓶口之间的摩擦,起到缓冲和紧固的功能;
在技术效果上,在卡座上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在顶盖下端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使用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座和瓶盖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其与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手段一致;
而且这种位置的变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对华美龙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华美龙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卓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卓霖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10万元,华美龙公司与润泽公司共同赔偿33333.3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华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