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波,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明山,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波、何明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何春波、何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春波、何明山在二人租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地下一层出租屋内,假冒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某某牌汽车安全气囊并对外销售。
何春波负责进货、销售以及全面业务,何明山负责进行加工、贴牌工作。
二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牌汽车安全气囊448个,非法经营数额为95650余元。
2016年11月17日,何明山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12月15日,何春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春波、何明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何春波、何明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何春波系主犯,何明山系从犯;
何春波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被告人何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明山与被告人何春波系父子关系。
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何春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地下一层,假冒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某某牌汽车安全气囊并对外销售。
何春波负责进货、销售以及全面业务,何明山负责进行加工、贴牌工作。
二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某某牌汽车安全气囊449个,非法经营数额为96000元获利2590元。
2016年11月17日,何明山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12月15日,何春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6日,北京某商务调查公司收某某汽车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配合广州市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汽车安全气囊时,涉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仓库。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明山在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春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据二、被告人何春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何春波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被告人何明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何明山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假冒某某汽车安全气囊437个。
证据五、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运货单据、租房协议。
证据六、证人陈旭的证言:他是北京某某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2016年6月份配合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打击一起假冒某某汽车安全气囊案,在对这个案件的调查中,这个工厂有对哈尔滨市某汽配城供货,他来到哈尔滨调查发现一个仓库销售假冒某某汽车安全气囊,地址在南岗区。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3日,他在某市场看到招聘汽车配件送货员,他联系对方,到了之后把他带到店里,店里的工作人员有老板(何春波)、老板的妻子(张某某)、老板的父亲(何明山)、老板父亲的侄子(小何)。
老板和老板妻子操作电脑,老板的父亲在店里给配件粘商标、装货、组装汽车配件,老板父亲的侄子指派他送货、组装配件。
证据八、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春波是配件店老板。
证据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岗区是她妹妹王某某的房子,2011年租给何春波了,何春波当放汽车配件的仓库。
证据十、证人怀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7日,他到南岗区取代收的货款。
大约一个月前,广州发了个货,他给送到库房内,当时没有给钱。
证据十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丈夫何春波是销售汽车配件的,她和婆婆不挣钱,就是何春波和何明山干配件店挣钱。
证据十二、证人闻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到8月期间,他在何春波处购买了两个气囊,一个是13款凯越主气囊220元,一个是斯柯达晶锐副气囊220元。
证据十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份,他在何春波那买了四个气囊,一个是POLO副气囊220元,一个是老捷达210元,一个是帕萨特主气囊230元,一个是朗逸副气囊200元。
证据十四、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份,他在何春波那买了某某汽车气囊,一个是新帕萨特230元,一个是昊锐220元,一个是新领域210元,一个是迈腾220元。
证据十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他在何春波那买了三个13款新捷达气囊,210元一个。
证据十六、被告人何春波的供述:他在南岗区地下室生产、加工假冒某某汽车和通用汽车气囊,买来的气囊由他父亲何明山贴商标,贴好后他向外销售。
证据十七、被告人何明山的供述:他和儿子何春波在南岗区地下室一起生产某某汽车气囊,何春波负责进货和销售,他负责在假货上粘贴商标标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波、何明山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何春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何明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何春波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名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何春波、何明山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已扣押的假冒汽车安全气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