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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450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

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

法定代表人:LucDony,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个体经营者邱学海,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地址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以下简称康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香奈儿公司、康力商行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康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万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张旭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香奈儿公司系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为第G118992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盒、首饰用品、耳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8日。

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香奈儿公司诉康力商行经营者邱学海、万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邱学海承认并尊重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邱学海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库存侵犯香奈儿公司知识产权的任何商品、产品或半成品、外包装等。

如邱学海再次发生侵犯香奈儿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应就每次侵权行为赔偿香奈儿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邱学海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

如邱学海未按照前述期限支付全部款项,则应按人民币60000元向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支付赔偿款。

三、邱学海按前款规定支付全部赔偿款后,本案争议即处理完毕,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不就本案事实追究邱学海的责任。

四、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不就本案事实追究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

”据前述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日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5年4月7日,香奈儿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1B023档的“孖宝玩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廖庆华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条手链和一对耳环,支付货款后,店铺员工给出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2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14张,公证人员打印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物品封存后交由香奈儿公司保存。

2015年4月26日,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02585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明星饰品林小姐地址广州市一德路万菱广场1B023档”,所附销售单据复印件载明“数量1、1,总额42元”,所附照片显示“万菱玩具精品”城外观以及一家饰品店内观。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有与公证书附件一致的名片、销售单据各一张,还有耳环和手链饰品,其中耳环上使用了双C反扣标识,香奈儿公司表示该标识与其权利商标一致。

康力商行、万菱公司认为,耳环上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因为香奈儿公司商标是对称图案,而涉案饰品使用的标识上下不对称,长短不一。

2016年1月26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万菱公司送达《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告知:香奈儿公司于2015年10月调查发现广州市万菱广场一层1B023号铺等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希望作为商场的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的万菱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广州市万菱广场内各商户的侵权行为。

上述函件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收件人地址为万菱公司住址。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黄静静”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

万菱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菱公司系2004年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负一层至八层。

康力商行的《商事登记信息》载明,该铺于2004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商事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邱学海,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一层自编B023、B024铺,注册资本3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2013年5月30日,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阮夏名(作为乙方)签订《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是为万菱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乙方是万菱广场1B023商铺的用户;

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取得万菱广场1B023商铺的使用权;

该商铺的管理服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该商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3元,中央空调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元;

乙方保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守法经营,不得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和犯罪活动,不得经营假、冒、伪商品和政府管理部门禁止的违法产品……”据该协议内容,万菱公司提出,涉案商铺产权人是案外人阮夏名,阮夏名再将商铺租予邱学海经营。

2016年2月1日,万菱公司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阮夏名送达《通知》,其中载明:“万菱广场1B023铺阮夏名:我司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该函指称贵铺销售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相关规定,贵铺不得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活动,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权益。

若情况属实,贵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该《通知》于同月5日由店员林瑞洋代案外人阮夏名签收。

林瑞洋亦于该日代阮夏名向万菱公司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保证:“本人为万菱1B023铺的承租人及经营者,关于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以我铺销售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一事,现向贵公司保证:一、本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万菱广场商场管理公约》的规定,守法经营,绝不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其他违法侵权产品。

二、按照《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万菱广场商场管理公约》的约定,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贵司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万菱公司还提交了《专项巡查表》,表明其于2016年2月1日至8月16日对1B023铺进行了“假冒伪劣侵权产品”“亮照经营”等项目的巡查,巡查结果是“无香奈儿等其他侵权产品”,林瑞洋对上述巡查行为予以签名确认。

2016年5月23日、7月4日,万菱公司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向万菱广场1B023铺送达《通知》,要求1B023铺业主阮夏名及经营者邱学海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妥善处理与香奈儿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表示,康力商行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依约定向康力商行主张赔偿款10万元,赔偿金额包括了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以及调查费1500元、代译费及翻译费50元。

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均有票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民事调解书、(2015)粤江江海第002585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万菱广场商场经营管理协议、通知、专项巡查表、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258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康力商行销售的耳环使用了双C反扣标识,将该标识与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实质上差别,构成相同。

耳环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耳环及首饰饰品用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康力商行未经香奈儿公司许可,销售带有第G1189929号“”商标标识的饰品,侵犯了香奈儿公司对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如下理由,原审法院判定康力商行向香奈儿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第一,双方达成的协议经法院制作成调解书,只要未经法律程序被撤销,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审理均有拘束力。

第二,依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康力商行应遵守约定,再次侵权,应按照协议内容而不是再次侵权的事实或情节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第三,康力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为小饰品,销售价格只有数十元,虽然香奈儿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康力商行系注册资本为3000元的小型个体工商户,从调解书生效到再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长不足一个月,短期限内其侵权行为对香奈儿公司商品销售量造成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香奈儿公司因销售量减少而产生的损失也会大大低于10万元。

尽管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再次侵权的赔偿款为10万元,但当约定的赔偿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原审法院基于康力商行的请求,可以酌情减少其应向香奈儿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

第四,考虑香奈儿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康力商行系再次侵权、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在双方约定再次侵权赔偿款10万元的基础上,酌情减少4万元,判定康力商行向香奈儿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

至于万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菱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首先要认定其有无帮助侵权的“故意”,而“故意”以“明知”为前提,即其明知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其没有自认“明知”,或无证据推定其“明知”,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万菱公司知晓康力商行曾因销售侵权商品被香奈儿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康力商行承诺不再销售侵权商品。

基于调解协议内容,万菱公司有理由相信康力商行不会再实施侵权行为。

调解书生效后,香奈儿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再次从康力商行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1月30日函告万菱公司,但无证据显示,万菱公司签收该函前已明知康力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即万菱公司对康力商行2015年4月7日的侵权行为无帮助的故意。

另外,香奈儿公司未举证在函件发出之后,其又发现康力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由此,不能认定万菱公司在明知康力商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后,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放任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相反,万菱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积极作为,不仅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要求经营者作不得销售侵权商品的承诺,还对涉案商铺有无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专项巡查。

综上,万菱公司对康力商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是不明知的,主观上无帮助侵权的直接故意或放任侵权的间接故意,香奈儿公司主张万菱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对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万元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承担人民币920元,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承担人民币1380元。

香奈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康力商行(实际经营者邱学海)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再次侵权,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邱学海应当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赔偿60000元明显偏低。

香奈儿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过上百年的品牌经营,属于世界驰名商标。

且康力商行曾因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康力商行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库存侵犯香奈儿公司知识产权的任何商品、产品或半成品、外包装等。

如邱学海再次发生侵犯香奈儿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应就每次侵权行为赔偿香奈儿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该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强制执行力,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邱学海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康力商行承担60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二、万菱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管理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负有管理、制止的责任,但其明知市场内存在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肆意售假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根据《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万菱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管理方,依法对场内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行为负有监管和制止的责任,督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发现商铺存在违法行为时,负有及时制止的义务。

(二)2015年2月6日,康力商行因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已被起诉,香奈儿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在万菱广场公证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于2016年1月26日又再次函告万菱公司其市场商铺存在再次侵权事实,说明万菱公司明知市场内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并未针对市场内经营者的侵权售假行为采取实质性的排查及制止,更没有将有关侵权行为向执法部门报告,纵容康力商行持续、大量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6)粤01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康力商行(实际经营者邱学海)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0元,万菱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力商行、万菱公司承担。

康力商行答辩称:一、涉案侵权行为是之前的调解书已经处理过的,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审法院将100000元调整为60000元,我方认为过高。

万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涉案商铺的产权并非我方,而是案外人阮夏名,我方并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及提供方,并未提供任何仓储、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不存在侵权或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

我方在知晓本案后立即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巡查并发送制止侵权的相关函件,已尽到管理义务。

另外,因我方并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及产权人,因此无法将康力商行清除出场。

三、香奈儿公司主张赔偿100000元的依据是其与康力商行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因此香奈儿公司不能一方面以违约索赔的方式要求赔偿100000元,另一方面却以对我方没有合同约束力的合同条款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香奈儿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情况。

四、涉案商铺不是我方所有,我方无法处理该商铺的业主或承租方,能尽的注意义务只能是通知并且催促业主方以及承租方停止侵权,并妥善处理本案纠纷,而我方也已多次催促业主方及承租方对本案进行妥善处理,我方有相关通知、催促函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五、涉案万菱广场内的商铺超过1400多家,我方或物业方对商场内商铺的正常巡查是不可能发现偶尔存在的、少量的、可能侵权的产品的销售情况,且涉案商铺是以正常的合法经营为主,并不是以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为主业的。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客观事实进行考量。

康力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一)香奈儿公司假扮顾客二次购买商品并公证的行为,是恶意引诱销售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前案[(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调解书]已经处理过的商品,康力商行已将货架商品销毁,本案的商品是不明真相的营业员在香奈儿公司的引诱下出售的,康力商行经营者邱学海并不在场,无法制止,情有可原。

另外,两案相隔时间太近(2015年3月底康力商行作出赔偿,2015年4月7日再次假扮顾客诱购),事实上前案的侵权商品再作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处理,是同一案进行重复处理,对康力商行不公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二)本案的公证书程序不当,内容不完整,瑕疵很多,例如没有清晰的购买过程的视频,没有清晰的货架上侵权商品照片,没有销售发票等,康力商行在原审中质疑公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公证程序的完整性及效力性没有查明。

(三)本案所谓的侵权商标产品,与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存在明显差异,任何顾客都能简单辨识。

首先,康力商行出售的商品是3元一对的耳环,香奈儿公司的商品则是数千元一对,二者价格相差巨大。

其次,从两种商品仔细对比发现,康力商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歪歪扭扭,毫不对称,根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造型使用,明显不属于商标法中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与已调解赔偿的前案相距仅数日,涉案商品就是前案的剩余商品,康力商行没有新制造新采购更多的该种货品,原审法院根据前案约定的100000元赔偿额作为本案的评判前提,明显不公正。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判断侵权商标的价值标准是:1.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2.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5.侵权人因侵权产生的营业收入。

本案所谓的侵权商品标价仅为3元,康力商行因此产生的营业收入基本上是10元以下,前案刚赔付完毕几天又发生本案,康力商行不可能有更多营业所得,香奈儿公司也不会发生更多损失。

原审判决虽然考虑了赔偿金额过高问题,但判令赔偿60000元仍然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起诉。

香奈儿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审查公证书的合法性,公证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康力商行如果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且康力商行的代理人要求公证时进行录像,也是没有依据的,在实际购买过程中也不可能进行录像。

二、康力商行认为耳环是造型并不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我方不认可。

耳环确实是使用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两者在外观上没有实质差别,虽然耳环的价值比较低,但是对香奈儿公司商标的损害却巨大,正因为无法或很难评估对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具体损害数额,所以双方才在第一次侵权时约定了再次侵权应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在第一次侵权之后的2015年6月2日,我方即提起诉讼,当时康力商行已明知发生了侵权行为,就应该把侵权商品全部清除,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康力商行保证没有再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也保证以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但之后没多久,康力商行又再次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这是再次侵权,且主观恶意巨大,加重赔偿是理所应当。

万菱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同康力商行上诉理由中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

二审期间,香奈儿公司、康力商行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万菱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用于证明涉案商铺B023、B024与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首层1022号产权地址相同。

香奈儿公司、康力商行均认为查册表没有产权人姓名,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公证书是否有效;

2.康力商行是否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审判决确定的康力商行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4.万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涉案(2015)粤江江海第002585号公证书,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应香奈儿公司申请,派遣公证人员对香奈儿公司在康力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后,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康力商行上诉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程序不当、内容不完整等问题,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

康力商行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力商行是否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审查,香奈儿公司申请注册的第G118992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包含耳环在内的首饰饰品用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耳环饰品,其上有双C反扣标识,将该标识与第G1189929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均为一个双C反扣标识;

不同点在于前者上下长短稍有不对称,呈现出上短下长样式,后者则上下长短对称,但两者该略微不同之处,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角度看,并未造成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本案康力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力商行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康力商行认为本案是香奈儿公司引诱其营业人员销售(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案已处理的被诉侵权商标产品,本案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

一方面,康力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香奈儿公司故意引诱所致;

另一方面,本案康力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案调解结案后,属于再次侵权,法院依法对该侵权行为处理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康力商行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认为康力商行应以调解书约定的10万元标准进行赔偿,康力商行则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6万元亦过高。

首先,(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是香奈儿公司、邱学海及万菱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出具的调解书也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

其次,本案中,康力商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其法律要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即发生竞合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基础交易合同关系。

本案从香奈儿公司、邱学海及万菱公司之间调解协议的约定看,其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而仅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本案康力商行应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将未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写进调解协议,是为了便于确定康力商行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该约定应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

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金额,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本案应适用香奈儿公司与康力商行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侵权赔偿金额10万元,香奈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酌定康力商行承担6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康力商行认为原审法院酌定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香奈儿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菱公司对康力商行的本次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其他帮助行为。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约定了康力商行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其中约定“如邱学海再次发生侵犯香奈儿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其应就每次侵权行为赔偿香奈儿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即协议已明确约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康力商行再每发生一次侵权由康力商行承担1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同时由万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香奈儿公司与康力商行该10万元赔偿金额的约定对万菱公司并无约束力。

香奈儿公司认为由万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

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合共44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康力饰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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