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梁伟伟食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村曾厝垵社***号之2。
经营者:梁伟伟,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希,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梁伟伟食品店(以下简称梁伟伟店)与被上诉人谢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希负担。
事实和理由:梁伟伟店补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梁伟伟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http://www.1688.com(?http:?/??/?www.1688.com?)网上采购平台上购买的。
梁伟伟店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交易过程在该采购交易平台中均有完整的详细记录,其中包括发货人、收货人、交易时间、所购货物的外观特征、数量、金额、物流等信息均可以在该采购平台中详细查询。
上述事实,梁伟伟店已通过网页公证的方式提供给人民法院,证实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谢希答辩称:梁伟伟店二审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和侵权产品完全不同。
公证书上显示的图片背面写着中国,正面写着LOVECHINA,而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产品上写的都是LOVEXIAMEN,所以,梁伟伟店提出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梁伟伟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谢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侵犯谢希第20153033837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梁伟伟店赔偿谢希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伟伟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5日,谢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3××××.5,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因梁伟伟店涉嫌销售侵犯谢希涉案ZL2015303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钥匙扣,谢希于2016年1月18日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该局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梁伟伟店现场取证,当场抽样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二件。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6)1号《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梁伟伟店销售的钥匙扣的外观特征落入了谢希涉案ZL20153033××××.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谢希的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谢希经申请取得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原则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图片中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
谢希已就梁伟伟店涉嫌销售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该局于2016年1月22日到梁伟伟店现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钥匙扣”实物二件。
该局经审理比对,作出了闽厦知法处字(2016)1号《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梁伟伟店销售的钥匙扣的外观特征落入了谢希涉案ZL20153033××××.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谢希的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梁伟伟店对该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目前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伟伟店庭审中亦未对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其销售侵犯谢希涉案专利权的“钥匙扣”的事实提出异议。
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谢希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认定两者外观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鉴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在闽厦知法处字(2016)1号《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已责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谢希的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谢希关于判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侵犯谢希第20153033837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梁伟伟店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亦无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谢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梁伟伟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谢希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梁伟伟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谢希专利权的类别、梁伟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思明区梁伟伟食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谢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市思明区梁伟伟食品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梁伟伟食品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梁伟伟店二审向本院提交(2016)厦鹭证内字第545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梁伟伟店于2015年11月1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姓氏木头字饰品商行购买1000件姓氏钥匙扣,每件单价2.5元,该姓氏钥匙扣外观与讼争的产品外观形状相似,但其中一面标注“L0VECHINA”,另一面标注“CHA中国”。
而讼争的侵权产品一面标注“LOVEXIAMEN”,另一面标注“AMOY厦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伟伟店二审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其向第三方购买姓氏钥匙扣的事实,并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上述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比较,梁伟伟店通过网络购买的姓氏钥匙扣,一面标注“L0VECHINA”,另一面标注“CHA中国”,而本案由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侵权产品一面标注“LOVEXIAMEN”,另一面标注“AMOY厦门”,二者并非同一产品,梁伟伟店主张其销售的钥匙扣具有合法来源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谢希ZL20153033××××.5号“钥匙扣(木制姓氏)”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认定两者外观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鉴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在闽厦知法处字(2016)1号《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已责令梁伟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仅需判决梁伟伟店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2万元赔偿金额也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伟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伟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