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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881民初1576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57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07974223M。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实习律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曲阜市小雪街道西雪村农贸市场路北小雪中心超市。

法定代表人:宋传波。

被告: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住所地济宁曲阜市小雪街道西雪村农贸市场路北小雪中心超市。

经营者:宋传波。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贵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宋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妙潔”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香皂、保鲜膜、纸杯、拖把、垃圾袋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一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工商查询信息一份、公证费票据等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第4525417号等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

2015年6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位于曲阜市小雪镇104国道与龙山一街交汇处的小雪中心超市,由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5元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另购买了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加盖“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印章的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商户名称为“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内有被控侵权的含有“花香3”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含有“花香5”字样的洗发露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标注由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并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花香3”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传波,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小雪街道西雪村农贸市场路北。

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传波,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雪村。

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费用1000元,购物费用15元,总计1015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上述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芳香剂”,被控侵权产品类型与之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在汉字、数字以及二者的排列顺序上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侵犯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和票据,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和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博贵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宋氏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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