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5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实习律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昌隆超市,地址曲阜市息陬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春城超市。
经营者:徐长龙。
被告:曲阜昌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息陬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春城超市。
法定代表人:丁秋霞。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昌隆超市(以下简称昌隆超市)、曲阜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被告昌隆超市的经营者徐长龙、被告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68),是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白酒,使用了“国窖”文字,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隆超市辩称,注册商标我没法分辨,我销售的商品为金国窖,字形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是金国窖而不是国窖。
生产厂家是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方应该起诉该公司,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我店内的泸州金国窖是我朋友送的一箱,原告说我大量销售该泸州老酒,不是事实,我方没有对国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国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酒(饮料);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到位于曲阜市息陬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春城超市,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0元购买了含有“金国窖”字样的酒一瓶和其他商品,并取得商户名称为“曲阜市昌隆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两张、购物小票两张及加盖“曲阜市昌隆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和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出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金国窖”酒一瓶,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标识“金国窖”与原告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进行比对,二者在读音含义、汉字排列顺序等方面近似。
另查明,被告昌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长龙。
被告昌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秋霞。
二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即曲阜市息陬镇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春城超市。
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购物费用20元,总计1020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酒(饮料)……”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之相同,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金国窖”汉字标识虽然与涉案商标标识“国窖”在汉字数量、字体方面有一些差异,但在读音含义、汉字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昌隆超市、曲阜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昌隆超市、曲阜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