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274号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绍亮水暖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22号。
经营者:黄绍亮,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霞浦县绍亮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绍亮水暖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绍亮水暖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绍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09××××.7号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专利号ZL2014300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伸缩节三通管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遂前往被告的门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伸缩节三通管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绍亮水暖经营部辩称,1.自2011年9月6日开店以来,没有发现穿制服或穿着便衣的公证人员向某出示工作证并购买本店产品;
2.本店从来没有开过没有签字和盖章的收款收据,因为本店有专用的销货清单。
3.本店经营者的名片任何人都可取得,店面门牌照也是任何人都可以拍照获得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2.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3.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销货单,证明本店只有销货单,没有收款收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商店里可能存在被告所称的销货单,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类销货单均可以自行印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在庭前会议上,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是两个三通管产品、一张名片以及一张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该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片以及收款收据也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确认名片是其经营者本人的,但否认两个三通管产品是该店销售的;
并认为该店有专用的销货清单,故否认收款收据是该店出具的。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该外观设计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包括组件1“T”型套管及组件2螺旋套,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
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聪于2015年12月14日来到福建省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受傅国勤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来到位于福建省的“集友管业”(门店名称)商店,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三通管”2个,支付现金90元,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和黄维聪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由黄维聪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辅助人员将《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
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
本案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没有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对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9××××.7“伸缩节三通”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系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显示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将被诉侵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进行分别比对:1.其中一个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均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轮廓基本相同,“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套设于“T”型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螺旋套的翼片及沟槽数量不同,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另一个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产品的“T”型套管横向突出部分管口呈明显的扁状椭圆形,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绍亮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傅国勤“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090457.7)“三通管”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霞浦县绍亮水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被告霞浦县明宏水电材料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谢海灵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