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008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 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赵友冬,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村爱民路102号101铺面, 法定代表人段文彬。
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20号B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段飞国。
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敏,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会员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维香”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相近似。
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l、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答辩称,1、其是合法使用商标;
2、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90278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认定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商标。
2015年11月2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6日,公证吴温莹、黄小萍和赵自东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村爱民路102号101铺面的“万和副食批发”,其店内悬挂“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赵自东购买了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生产的福维香食用调和油700毫升一瓶,价格为人民币9元,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64号公证书。
庭审拆封公证物瓶装油显示:瓶体中间贴有标签,标签印有“”,其中“福”字较大,“维香”二字在其右上方,较小,呈横向排列,“福”字背后的阴影呈向右的足型,标签下方显示“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荣誉出品”。
另查明,第8158843号“福维香”商标注册人系东莞市颖旺塑胶制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
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1年6月3日,东莞市颖旺塑胶制品厂授权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使用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福维香”标识,但明显改变了“福”字的字体,使该“福”字在整个“福维香”标识中的比重较大,且“福”字阴影部分呈向右的足型。
该商标已经超出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被授权使用的“福维香”规范使用范围,使其与原告所有的商标相比,“福”字的写法相同,且都有独特的足型阴影。
结合原告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样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应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售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包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对于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90278号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90278号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包装;
三、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深圳市兴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东莞市好帮手食品厂承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书 记 员 周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