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初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夜月超市。
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蒲菇二路与夜月三路交叉口附近。
经营者:郝崇杰,该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新夜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