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女,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济南市。
辩护人齐自新,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系甲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系甲公司采购部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甲公司于2007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和橡胶制品。
被告人唐某甲自公司成立至案发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甲自2010年12月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配套厂家日常维护和日常采购业务。
2011年至2015年,经唐某甲同意,由刘某甲具体负责,甲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水泵总成、气缸套、曲轴、空压机、气门盖罩、起动机、发电机、活塞、滤清器、发动机修理包等汽车配件准备对外出售,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在甲公司的仓库中查获前述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被查获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共计199188.28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11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系犯罪未遂、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单位系犯罪未遂;
2、被告单位系自首;
3、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单位系初犯,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甲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
3、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甲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和橡胶制品。
被告人唐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
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采购业务。
自2011年起,被告单位甲公司购进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水泵总成、气缸套、曲轴、空压机、气门盖罩、发电机、活塞、发动机修理包等汽车配件准备对外出售。
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天桥区甲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共计199188.28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说甲公司出售的某某动力牌汽车配件都不是原厂家生产的,质量都不行,卖得也比较便宜,是假货,遂到公安机关举报。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甲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出纳是于某某。
公司主要经营柴油发动机配件,进货渠道有的是品牌公司的正规进货渠道,还有一部分是其他一些能够生产同类某某发动机配件的小厂,从小厂进货的价格能够便宜。
采购部的刘某甲负责进货,甲公司销售过假冒某某、某乙的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外包装都是从厂家进货时自带的。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6月到甲公司上班,负责仓库管理,负责与销售员一起清点入库和出库的货物,不清楚货物的来源和去向。
公司主要销售某乙、某某、某丙这几个品牌的汽车配件。
不知道公司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对外销售的事情。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甲公司仓库总管。
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于某某,老板是唐某甲。
公司的配件分正厂和副厂生产的,另外还有一部分比较差的配件,正厂生产的配件是厂家指定的生产商生产的,一般有指定的外包装和商标,副厂不是厂家指定的,产品有的有包装有的没有。
没有商标的副厂产品一般是销售员给出销售信息后配货,经复核后按照客户的要求一部分使用有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另一部分用没有标识的黄纸盒包装后出库。
公司仓库里某某动力的汽车配件有正厂的也有副厂的,还有一部分质量比较差的,价格都不一样。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到甲公司工作,负责天津、北京两个区域的中国某乙配件的销售,该销售只能在中国某乙的商务平台上进行,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1月开始在甲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对业务情况不熟悉,公司的法人是于某某,但实际管理人是唐某甲。
涉及公司业务上的事情都是唐某甲找采购部和销售部的负责人。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7月任甲公司销售总监。
配件的价格在配件采购到公司后就公布到内部网络上,他根据公司制定的价格对外销售。
在销售某某配件时副厂的配件比原厂配件在价格上便宜不少。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乙公司的业务员,他通过唐某丙认识了甲公司的刘某甲。
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向甲公司出售其公司生产的发动机气缸和活塞。
他所在公司不是某某的配套厂,但是向甲公司出售过某某发动机气缸。
其公司出售的缸套上没有某某标志,只有某某的原厂配套号。
发的货都有包装,包装上有的带某某标志,有的不带,都是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做。
其公司自己的品牌叫某某山牌。
他们卖给甲公司的气缸比某某原厂价格便宜。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丙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山东地区业务。
他于2005年开始就和甲公司有水泵业务,自2010年之后每年大概二、三十万元的业务量。
其公司是某某的配套厂家,2011年之前往某某发货都是带包装的,之后因控制不了包装生产就只让公司发产品,某某自己进行包装。
关于配套厂出售某某产品的情况早些年没有控制,2006年开始为了竞争需要某某和其公司签订协议要求不能向第三方提供某某包装、商标及标识的产品。
2011年年初某某开始有专人负责市场调查,双方在年初签订年订货合同上也会注明不得以某某的包装、商标和标识向第三方提供任何产品。
为了给老客户帮忙,其公司曾在2011年之后向甲公司销售过外包装带有某某动力水泵总成字样的水泵,这一做法没有经过某某的同意,甲公司也知道某某对所有的配套厂都有销售上的约束。
发给甲公司的水泵某某外包装一部分是连产品带包装一起发去的,一部分是甲公司找其要的某某的外包装。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在甲公司下属的丁公司做销售经理和翻译,负责市场推广、团队建设等,一般不接触外贸销售行为,与外国公司的沟通是由庞某某负责,庞某某同外国客户交流时使用维克多庞的名字,公安机关扣押的这些货主要是庞某某负责沟通,销售业务上的事庞某某直接向唐某丙汇报。
1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3月到甲公司下属的丁公司做销售经理和翻译,协助丁公司负责人唐某丙同国外客户联系沟通,他通过公司在网上建立的平台用发邮件的方式与外国公司联系,使用维克多庞这个名字。
2015年8月其通过邮件和非洲一个叫佩某某的客户沟通销售某某发动机配件一事,对方在邮件中表示要质量和包装还可以的配件,意思就是要副厂的某某配件,副厂就是一些小厂家销售的货,价格比较便宜,原厂配件是指从某某指定的中心库和配套厂进货,价格比较贵。
客户提出要求之后其将此事汇报给唐某丙,后双方形成一个产品订单,唐某丙将审核后的订单交给采购经理刘某甲进行采购。
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甲公司于2007年成立,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她是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她对象唐某甲,她不参与实际经营,她在公司负责出纳。
1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扣押西峡水泵等配件生产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甲公司扣押了公司的会计凭证、账本、电脑主机及涉案的水泵总成、发电机等带有某某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品一宗。
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的见证下对扣押的涉案水泵、空压机、气缸套等逐个清点生产日期的情况。
14、书证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单、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销售价格单证明:在甲公司仓库扣押的带有某某商标的水泵总成、起动机、发电机、连杆总成、滤清器、气缸套、活塞、发动机修理包、曲轴、空压机、气门盖罩均为假冒产品及同类真品汽车配件的销售价格。
15、书证关于销售价格单价整理过程的说明、扣押物品价格清单、发票进货单、销货单、采购合同证明:甲公司于2014年至案发期间进货和销售扣押的同类汽车配件的价格。
16、书证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扣押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配件的情况、涉案配件生产厂家的情况。
17、书证邮件截图及内容翻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邮箱翻译的说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甲公司与非洲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的邮件系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时,丁公司翻译人员庞某某在办公电脑中打开邮件并截屏,后进行翻译并经同事校对之后所形成。
内容为甲公司于2015年8月通过企业邮箱与外国客户关于某某配件交易的商议过程,外国客户明确提出要带有某某标志但价格便宜的汽车配件,双方就配件的交易价格进行协商的情况。
2015年8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的中行折算价为1:6.1181。
18、书证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货物受理单、收条、说明证明:甲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蚌埠市某厂于2015年至2016年签订发动机及卡车配件销售合同,甲公司向上述两公司购买发动机及卡车配件,并支付相应钱款。
乙公司于2015年向甲公司运输过汽车配件,该公司与甲公司之间自2015年开始合作,采取互相换货的合作模式,未签订采购合同。
19、书证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订货合同证明:某某动力于2010年开始与供应商协议约定供应商应专供某某动力公司指定商标或标识的产品,不得自行销售使用某某商标或标识的产品。
该公司于2009年开始与中心库协议约定中心库只能从某某公司进货,不得经营其他渠道的非某某品牌配件。
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订货合同中明确规定供方不得以某某的包装、商标及标识等向第三方提供任何产品。
扬州某公司、奉化市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河南省丙公司均系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仅生产零部件产品供应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不带某某的商标标识,某某动力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上述公司私自对外出售带有某某商标标识的任何产品。
20、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职位工作说明书、个人简历证明: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装具和橡胶制品。
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等。
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在单位的工作职责。
2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22、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无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3、被告单位、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唐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实际经营者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慧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