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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13民初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3民初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个体商户字号,已注销),原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龙祠巷综合楼,现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淮北关新城C区*号楼****室。

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经营者:张福来,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大街东岳庙巷**号,现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新农村黄庄四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以下简称瑞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飞、被告瑞发超市的经营者张福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诉讼请求:1、瑞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侵权行为;

2、瑞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3000元、购物费13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假酒层出不穷,屡打不绝,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经苏酒贸易公司调查,发现瑞发超市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侵权行为,为此,苏酒贸易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瑞发超市销售假酒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瑞发超市辩称:1、其超市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苏酒贸易公司故意避开打击商标侵权的执法主体,找到南京钟山公证处,采用秘密手段违法取证,公证书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南京钟山公证处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南京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从某、审核到异地取证的时间跨度并不符合常理,属于违规操作。

参与证据保全的人员王静静身份不明,主体不合法。

夏晓飞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却称得到江苏洋河酒厂的委托,代表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证据保全,后又代表本案原告起诉,夏晓飞的主体混乱。

本案公证人员在购买商品后没有及时封存,存在失职行为,证据有可能存在掉包可能性。

收费收据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公章亦不是其超市公章,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并不认可;

2、本案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其超市并未经营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苏酒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

以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2、授权书,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起诉侵权人及调查、申请公证、鉴定真伪等;

3、公证书,以证明瑞发超市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4、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因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

5、鉴定证明,以证明案涉白酒为假酒;

6、实物白酒一瓶,以证明瑞发超市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

瑞发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5,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独作出,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超市销售。

瑞发超市提供如下证据:发票印章一份,证明其超市没有使用过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

苏酒贸易公司对该份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福来可以任意刻制印章。

瑞发超市庭审后提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超市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肖某、徐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静静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路××一家门头为“瑞发超市”的店铺(现已拆迁),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经营者张福来。

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瓶,支付价款67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王静静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白酒,拨打包装瓶上的防伪码,未能查询到包装瓶上的防伪码。

另查明:瑞发超市于2017年3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瑞发超市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销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瑞发超市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

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瑞发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瑞发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瑞发超市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发超市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

关于瑞发超市辩称南京钟山公证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审理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程序合法,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瑞发超市虽称公证程序违法,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发超市辩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审理认为,1987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你局1987年10月14日来函收悉。

就函中所提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故对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瑞发超市已经注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审理认为,瑞发超市虽已注销,但瑞发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字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福来。

张福来参与了诉讼全过程,行使了相关诉讼权利,瑞发超市仅是张福来经营的超市登记注册的字号,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诉累,一次性解决本案诉讼争议的实体问题,应判决由瑞发超市的经营者张福来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因案涉超市已注销,无需判决停止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的经营者张福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瑞发烟酒超市的经营者张福来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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