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康,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杰,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海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杰、范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康、张杰、范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因被告人朱宝康患有严重疾病,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杰、范海波从被告人朱宝康经营的福奥达鞋业公司购进由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运动鞋约23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平衡牌运动鞋约160箱,共计价值27万余元。
截止案发,二被告人已卖出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新平衡运动鞋10万余元,其余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新平衡运动鞋被公安机关查封或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朱宝XX产的耐克、新平衡商标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宝康到景县公安局洚河流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康、张杰、范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朱宝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朱某1、郭某、朱某2、杨某1、刘某、杨某2的证言;
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销货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订货单、工资发放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特别授权委托书;
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杰、范海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宝康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杰、范海波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海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查封、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2020双、假冒新平衡牌运动鞋3720双,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机关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