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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092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10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所设辐射状浅纹,是防爆压痕结构,采用了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防爆功能及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在锂电池行业,本案专利是本技术领域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

3.力源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不仅给华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对华慧公司的商誉造成极大的危害,应对其给予惩罚性赔偿遏制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慧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华慧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010197892.0号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力源公司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3.力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010197892.0号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4.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5.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电子周刊》杂志首页的显著位置、《广州日报》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期)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等)90700元;

7.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慧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慧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010197892.0、名称为“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于2012年1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华慧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经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圆柱形铝壳束腰封口正负极同向引出的锂离子电池,包括锂离子电池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锂离子电池芯(1)装于圆柱形铝壳(2)中,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4)、负导针(5)由端盖(3)引出,所述的锂离子电池芯(1)通过滚动成型的封口带(7)和束腰带(8)密封于圆柱形铝壳(2)中,于圆柱形铝壳(2)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6)。

华慧公司发现力源公司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力源公司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经公证向力源公司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华慧公司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力源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华慧公司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力源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华慧公司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华慧公司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华慧公司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1.公证封存电池缺少“圆柱形铝壳(2)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的技术特征;

2.公证封存电池的封口带和束腰带的制造方法是“机械卷边成型”,而非“滚动成型”。

对此,华慧公司表示:1.公证封存电池的圆柱形铝壳底部的内平面设有发散状的防爆压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即使不相同,亦构成等同,因公证封存电池铝壳底部的内壳平面上采用发散状条形压痕,是与本案专利压痕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压痕”设在铝壳底部内壳的位置变化并不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仍然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定向泄压、泄气功能,亦能达到纵向泄压的效果;

2.“滚动成型”是定语,修饰、说明封口带和束腰带结构特征的封口形成方式,是生产工艺方式,不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不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滚动封口装置即为机械方式,“滚动成型”至少包含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和机械方式向外卷边方式形成封口,所以,力源公司所谓“由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是“滚动成型”制作工艺中的一种方式;

力源公司仅引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的对比文件所述“由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的封口制作方式,不能证明是公证封存电池所采用的生产工艺。

华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起9宗诉讼,涉及华慧公司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华慧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3704元。

力源公司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案外人东莞市德而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起诉力源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后与力源公司达成调解,力源公司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华慧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审决定书,力源公司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查询资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华慧公司向力源公司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华慧公司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力源公司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慧公司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力源公司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圆柱形铝壳底部平面上设有防爆压痕”的技术特征。

华慧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圆柱形铝壳底部的内平面设有发散状的防爆压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即使不相同,亦构成等同,因公证封存电池铝壳底部的内壳平面上采用发散状条形压痕,是与本案专利压痕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压痕”设在铝壳底部内壳的位置变化并不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仍然具有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定向泄压、泄气功能,亦能达到纵向泄压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公证封存电池的圆柱形铝壳底部平面上并没有防爆压痕,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因此,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均构成等同进行进一步判断。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本案专利铝壳底部设有的防爆压痕具有以下功能:有效地释放了锂离子电池在不同情况下产生气体,防止了气体不及时排泄而引起的爆炸发生。

经比对,公证封存电池的铝壳底部外部光滑,内部平面上有均匀紧密的辐射状浅纹,该浅纹无法释放气体,不能实现上述功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束腰封口”是“机械卷边成型”,而非“滚动成型”。

华慧公司表示“滚动成型”是定语,修饰、说明封口带和束腰带结构特征的封口形成方式,是生产工艺方式,不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不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滚动封口装置即为机械方式,“滚动成型”至少包含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和机械方式向外卷边方式形成封口,所以,力源公司所谓“由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是“滚动成型”制作工艺中的一种方式;

力源公司仅引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的对比文件所述“由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的封口制作方式,不能证明是公证封存电池所采用的生产工艺。

一审法院认为,“滚动成型”属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1中记载通过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但并未明确记载该机械方式为滚动成型,也没有记载其束腰部位的形成方式”的记载,可知“滚动成型”属于“通过机械方式向内卷边封住上口”制造工艺中的一种,由于华慧公司难以获知力源公司的相关制造工艺,在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束腰封口”采用的是“机械卷边成型”制造工艺的情况下,却无法举证证明公证封存电池的“束腰封口”采用的是“滚动成型”之外的其他“机械卷边成型”制造工艺,力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束腰封口”是“滚动成型”,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本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5.6元、保全费302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力源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发文的第3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010197892.0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华慧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010197892.0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华慧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5.6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6.3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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