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63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特别授权),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特别授权),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82MA1N9UYY5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城北城7207号。
经营者:倪虹,女,1966年5月2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以下简称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成,被告如家宾馆经营者倪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在其经营场所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被告如家宾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如家宾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含调查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原告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大丰市如家宾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宾馆名称中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宾馆场所内多次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企图利用涉案“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误认为是原告的如家快捷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既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被告如家宾馆辩称,2009年1月,被告经大丰市工商局审核批准登记开始使用“大丰市如家宾馆”名称,系合法经营。
目前,被告仅有7间标准间,每间正常收费30-50元,靠低价吸引客户。
被告名称虽含“如家”字样,但装修设计、经营标识与原告完全不同,宾客不会与原告混淆。
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开支。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三份、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收据、名片各一张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特许经营权无异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调查费。
本院经审查,对公证书、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荣誉证书及特许经营合同上载明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和美公司使用,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被告如家宾馆成立于2009年1月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项目为住宿服务,客房为7间,经营者为季祝华,经营场所在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城北城7207号。
2017年1月10日经营者变更为倪虹。
被告如家宾馆在其宾馆门头、订房名片、印章上均使用“如家”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为:差旅费105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3050元。
但仅提交了调查费1000元发票及被告如家宾馆出具的住宿费50元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中被告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如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和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据此,和美公司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核定服务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
被告如家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上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被告如家宾馆未经原告和美公司许可,擅自将原告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宾馆门头、发票印章、名片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被告如家宾馆提出的装修设计、经营标识与原告完全不同,不会与原告混淆,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如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有效期开始于2003年3月21日。
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是综合考虑前几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结果。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如家宾馆在2009年1月7日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如家宾馆在后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攀附原告和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如家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原告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如家宾馆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如家宾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如家宾馆在宾馆门头、订房名片、印章上使用含有“如家”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在其宾馆门头、订房名片、印章上使用含有“如家”字样标识的行为。
被告如家宾馆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和美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和美公司仅提供了调查费1000元发票及被告如家宾馆出具的住宿费50元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本院根据原告和美公司“如家”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如家宾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如家”字号;
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负担25元。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如家宾馆应负担的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峰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