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53号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韦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袁伟轩,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以下简称袁氏醉美大盘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刘麟,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504819号“醉美”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醉美”字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醉美”字样的店招、订餐卡、点菜单、店员工装、宣传册等经营工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2003年6月,原告醉美酒楼正式营业,开业伊始就使用“醉美”作为服务品牌。
2005年3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3504819号“”商标,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经营期间,原告在多家新闻媒体上对自己的服务和菜品进行了一定的报道和广告宣传,宣传“醉美”餐饮文化,在餐饮业和文化业享有良好商誉。
原告先后授权多家餐饮店铺使用“醉美”商标,获得经济利益,该商标在餐饮业获得一定知名度。
2014年1月3日,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39号成立“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使用“醉美辣子鸡”作为店招,餐饮内的服务工具都使用“醉美辣子鸡”标识。
被告借助原告“醉美”商标所具有的良好商业声誉和知名度从事相同的餐饮服务业,获得经济利益,造成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答辩称:一、被告企业名称来源合法,在字号中使用“醉美”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醉美”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被告以“醉美”作为企业的字号,经过了工商局的核准,是合法的。
2、被告的企业名称,是“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未将“醉美”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没有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没有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因此,企业名称中的“醉美”并不具备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了“醉美”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上海,“醉美”并不具有较高的、涵盖全国的知名度,也没有为原告经营范围中的公众所知悉。
因此,“醉美”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知名商品,被告并没有攀附名牌的故意,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辣子鸡”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并不一致,也不近似,更不会导致混淆,不够成商标侵权。
2、从经营范围上,消费者也不会将原告与被告混淆。
3、原告未在新疆区域投资、经营,被告也未在乌鲁木齐市以外的地区经营,双方经营范围差异巨大,故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沪闸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其中包含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504819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户外非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批准书、《夜宴·私房菜》宣传手册、2012年12月25日的《上海商报》、2013年3月7日的《新民晚报》、2014年12月7日的《青年报》、2014年7月11日的《解放日报》、2012年12月《中国郎·郎酒品牌杂志》、2013年《上海电视》杂志、2013年7月9日的《食品与生活》杂志、2013年4月的《上海川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醉美”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推广、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在上海的宣传材料,并且时间都是2012年、2013年,没有近期推广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推广和宣传的事实。
证据3:(2015)沪闸证经字第34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利用网络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全国各地有使用“醉美”商标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而且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其他地区有“醉美”字样的店面并非原告经营。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通过大众点评网进行网络宣传的事实。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持续期间从2014年至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情况。
证据5:(2016)新证民字第80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餐厅使用带有“醉美”字样的店招、订餐卡、点菜单等,被告在店面投射灯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并未突出使用“醉美”文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对天山区文艺路袁氏醉美大盘店使用“醉美”标识情况的反映,不是对本案被告使用“醉美”标识所做的公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被告公众号,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微信宣传被告5家连锁店面,突出使用“醉美”字样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公众号真实性暂不确认,认为需要庭下进行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仅仅使用了“醉美”商标,而是使用了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天山区文艺路袁氏醉美大盘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了公众号:醉美辣子鸡,所宣传的5家店面中并不包含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7:第7412169号商标、第13727294号商标查询信息、新疆袁氏醉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试图在第43类尤其是第4301餐馆、饭店类注册含有“醉美”字样的商标,但均被无效或被驳回,被告明知涉案商标注册情况,仍然恶意使用。
被告认为查询信息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与个体户是不同的市场主体。
因商标注册信息均在网上公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袁伟轩是新疆袁氏醉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含有“醉美”文字在内的商标的事实。
证据8:1、上海醉美加盟手册;
2、上海醉美加盟指南;
3、“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6.11.08);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9.9.30)。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特许其他商家使用“醉美”商标的事实。
证据9:发票及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打印照片费、餐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
被告对证据8中的1、2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
对3、4、5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虽然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不能证明是按合同在实际履行,且签订合同的时间较早,通过许可合同可知,原告是在南方地区进行加盟,在新疆及西北地区知名度较小。
对证据9中的公证费及查档费的发票认可,诉讼费发票认可,其余发票认为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1)被告店面招牌为醉美辣子鸡,并没有突出使用“醉美”二字。
(2)被告店面内服务用品上的商标,由较为复杂的四部分组成:彩色公鸡、zuimeispicychicken、醉美辣子鸡中文、宴遇新疆好味道,彩色的大公鸡图形与醉美辣子鸡五个字,一并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并没有突出使用“醉美”二字,不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被告店招、餐厅餐具等可以看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且在物品上突出使用了“醉美”文字,被告经营范围是辣子鸡,被告侵权事实是成立的。
而且大公鸡的图形标识被告实际中并未使用,使用的是“醉美”、“醉美新疆”的文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查明事实和判由部分一并论述。
证据2:被告经营的餐厅使用的菜单,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是偏咸的新疆菜、清真菜,特色菜是大盘鸡、辣子鸡、土鸡、羊蹄、羊肚、黄面烤肉,与原告经营的偏甜的谭家菜、官府菜在经营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营者选择何种菜系进行经营非商标侵权认定的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两份,一份是醉美香串,另一份是醉美食空,二者分别在2016年、2015年成为注册商标,且都在第43类核定服务使用项目上,包括餐厅、饭店等具体项目,用以证明这两个商标中均包含醉美字样,已经成为注册商标,而且注册时间在原告商标之后,被告使用的商标同样包含醉美两个字,而且组成方式更为复杂,自然不会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从商标的申请时间上看,现在无法确定是否拿到商标注册证,而且别人的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系醉美商标的相关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人生”标志,因二者在整体和要部设计上均存在诸多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也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产生误认,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判决书是在2006年生效的,原告取得商标是在2005年,但由于时间较长且判决书涉及的问题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醉美人生与其服务内容是分开的,在本案中,被告使用醉美辣子鸡,辣子鸡是其经营范围,突出使用的是醉美文字,故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侵害。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9日,股东为韦海斌、张仁兵。
2005年3月7日,第3504819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馆;
饭店;
鸡尾酒会服务;
临时住宿处;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2006年3月28日,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即原告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韦海斌。
2010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2年至2015年,上海醉美餐饮公司在《上海商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等报纸、《中国郎.郎酒品牌杂志》、《上海电视》、《上海川商》等杂志上对自己的服务和菜品进行了报道和广告宣传。
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成立于2014年1月3日,经营者袁伟轩,经营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39号。
庭审中,被告对使用“醉美辣子鸡”作为店招,餐厅内服务工具,如菜单、餐具、订餐卡、宣传页、销售发票、店内装饰上都使用“”标识的情况不持异议。
该图文标识由四部分组成,最上部为彩色公鸡图案,图案下方为“ZUIMEISPICYCHICKEN”的字母标识,字母标识下方为“醉美辣子鸡”五个汉字,汉字下方则是“宴遇新疆好味道”七个汉字,该图文标识中公鸡图案及“醉美辣子鸡”五个汉字明显突出于其它两部分。
新疆袁氏醉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袁伟轩,经营范围包含餐饮服务。
2009年5月该公司在第43类申请注册“袁氏醉美”图文商标,后被驳回。
2013年该公司又将包含了上述文字的商标在第43类中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类别中申请注册,商标流程状态显示2015年9月商标注册申请完成。
2006年11月,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醉美罗家菜酒店签订《“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醉美罗家菜酒店在酒吧、茶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许可费每年6万元。
该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09年9月,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义签订《“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杨义在四川地区的酒吧、茶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上独家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许可费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醉美”商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海斌创作,因为其与郎酒品牌有过合作,“醉”字由此产生,另一方面是因其本人爱好书法,“美”字则来源于书法艺术所产生的美感。
被告对其使用“醉美”二字的陈述是,2008年前后,网络上展开了很多关于“最美”人物评选,被告经营者即产生了将“最美”这种弘扬社会正能量的评价与餐饮结合的方式,但如果直接使用“最美”又过于通俗,与餐饮相关且与“最”同音的只有“醉”字,故使用“醉美”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标经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将“醉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餐厅内的服务工具,如菜单、餐具、订餐卡、宣传页、销售发票、店内装饰上及对外的公众号都使用“”标识,二是在店招及公众号上使用“醉美辣子鸡”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热菜、凉菜、主食,与原告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中的饭店属于同种服务。
其次,被告在餐厅内的服务工具及公众号使用“”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醉美”,虽然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标识由四部分构成,“醉美辣子鸡”只占其中一部分,两者在整体和要部设计上均存在诸多差别,不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标识中“醉美辣子鸡”的字号明显大于拼音字母及“宴遇新疆好味道”汉字字号,可以认为“醉美辣子鸡”文字部分和公鸡图形相较于该标识的其余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
同时,因为“辣子鸡”是传统菜肴,其与公鸡图形容易被相关公众以缺乏显著性的描述性文字而被忽略,相应地,“醉美”更容易被识别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同理,“醉美辣子鸡”文字的使用也存在上述后果。
“醉美”一词在汉语中是一个不存在的臆造词,在通常情况下,它比由非臆造词构成的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
原告对“醉美”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也在全国性和地区性的报纸和杂志上进行了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存在一定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规定,相关公众并非限定在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特定区域,且即便相关的服务及影响力有限,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区域限制。
“醉美”商标在2005年被核准注册,被告袁氏醉美大盘店的经营者袁伟轩在其旗舰店即天山区文艺路袁氏醉美大盘店成立不久,就注册成立了新疆袁氏醉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公司成立一个月后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与涉案商标同类别的服务上申请注册“袁氏醉美”商标,但未获准,也就是说,被告实际是知晓涉案商标的,但其仍然继续将带有很强独创性的“醉美”文字在字号及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判断标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告将“醉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字号与商标均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
“醉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始于2002年,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于2005年。
如前所述,“醉美”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为何使用“醉美”一词均进行了陈述,其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未提交,也未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依常理判断,对这种具有独创性的词汇,双方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的可能性较低。
被告字号注册前后,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开始在上海本土之外发展连锁,且对侵害商标的行为提起过诉讼,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其仍将“醉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商标自有的显著性抢占市场先机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既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醉美”字样的店招、订餐卡、点菜单、店员工装、宣传册等经营工具并变更企业名称。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上述经营工具的主张,因判决停止使用已能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参考原告对外许可的费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较高、对新疆市场尚未开发、对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公司商誉造成的负面影响不明显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经营者:袁伟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醉美”标识的侵害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醉美”文字的店招、订餐卡、点菜单、店员工装、宣传册等经营工具;
二、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经营者:袁伟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醉美”文字;
三、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袁氏醉美大盘鸡店(经营者:袁伟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0200元,判决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402.5元,被告负担50%,即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