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甲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唐甲某从一男子手中以8.2元/张的价格购进假冒Agfa(爱克发)品牌医用干式胶片10500张,在明知该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以9.2元/张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96600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唐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甲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14号关于协查医疗器械干式胶片真伪的复函,宁波市弘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声明函,到案经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