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初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药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宏山。
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地址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
经营者:王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的经营者王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9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示的驱蚊花露水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辩称,1、答辩人对销售的被答辩人所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产品并不知情,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证书中显示的被答辩人单方作出的《产品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是否相符的依据。
3、被答辩人所诉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取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物证,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公证文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机关对公证事项无管辖权,当事人所在地是上海和河南,公证机构在浙江。
原告自己鉴定商品是否假冒,不具有合理性。
我方要求现场查看物证,公证书记载对鉴定物品有拆封。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出示。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示的花露水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YHX09055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保健食品零售等。
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系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所销售的标有“六神”标示的花露水经鉴定属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不当行为所获利润确切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所属的市场区域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康源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