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780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XX家园XX栋XX号门面。
经营者:王立群,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德彩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等共计人民币116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具研发、制造高新技术企业,主营家厨和新能源两大领域。
主要产品包括各类燃气灶具、生物质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浴霸以及整体橱柜等。
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欧美、东南亚、中东非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具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原告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气体净化装置、小型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沼气灶等。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
因此,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2016年1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X路一处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惠之源德彩食品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
经查询工商核实,王立群为该店铺工商登记负责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彩经营部答辩称:1、其只购进和销售一台涉案燃气灶。
2、出售给原告代理人的燃气灶是其2016年4月份在高桥大市场花50元买回来准备自用的,当时没有开票据。
后来因为楼上的朋友有个旧燃气灶,其拿过来用后,自己这个新买的就放在店子里卖。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接受不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 ”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2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蒋莹、工作人员刘银辉与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一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XX路一处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惠之源德彩食品店电话:XXXXXXX”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胡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电器旋流集中燃烧执行标准:GB16410-2007遵循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生产”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标有“NO.00226262016年12月15日货物名称:液化气灶数量:1台¥60.00元”等字样。
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原件及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收持。
2016年12月15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防伪条形码、且包装粗糙,确认该台燃气灶具属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迅达”、“迅达集团”、“XUNDAGROUP”、“中国名牌”等文字及图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迅达电器”文字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1图2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燃气灶外包装上有“ ”、“ ”标识,燃气灶正面有“ ”标识。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及商品上的“迅达”文字及图标识、“迅达”文字以及“XUNDA”字母组合标识。
被告德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55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门店面积为70㎡,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日用品销售。
登记的经营者为王立群。
被告德彩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群当庭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门店所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21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律师函、邮寄费发票、被告德彩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开具时间在公证保全之前,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被告德彩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 ”商标和第6795447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两枚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上的“迅达”标识文字与第6795447号“ ”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因此该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面板上的“ ”标识与第6795447号“ ”商标比对,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迅达”文字相同,两者仅有字体上的差别,虽未包含英文字母组合,但以一般注意力予以识别,很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外包装上的“ ”图文组合标识与第1223533号“ ”标识仅有中文部分的繁简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德彩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 ”、第6795447号“ ”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德彩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高桥大市场购入自用,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德彩经营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的合法性,此外,由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同类商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结合侵权商品低廉的售价,本院认为,被告德彩经营部主张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
另,被告德彩经营部当庭认可其从高桥大市场购入被控侵权商品后并没有实际自用,而是放在经营门店出售,且有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21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张贴了价格标识。
故对被告德彩经营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德彩经营部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德彩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立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立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彩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鑫 人民陪审员肖一梅 人民陪审员龚吉士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晋 书记员李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