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15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相关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为5,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其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注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1157、1158、1159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2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人员于来到位于上海市中春路XXX号美容区4-5号的有“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商铺以50元购得两盒机油滤清器滤芯,当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台头为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并盖有发票专用章)及名片一张(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董朝瑞),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及拍照。
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212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经比对,两件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外包装上及产品本身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相比,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单位不一致,产品盖上无机打信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所标内容与原告所称正品不同,故应认定非由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系汽车配件,与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柴油机配件属相同商品,在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单位,未提供货物合法来源,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