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初3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
住所地:博乐市八一路世纪华庭*号门面。
经营者:张书兰,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团结路美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付良,系张书兰丈夫,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团结路美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付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系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曾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
原告产品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民族品牌。
”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弹簧锁、锁簧等商品,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锁具及包装上使用的”三环及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产品,且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打击不诚信经营行为,净化假冒侵权产品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博乐市美惠佳超市辩称,本超市未出售过三环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2017)新博市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博乐市八一西路71号门头标识为”美惠佳超市”的店内,销售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图形标识的锁具,其”三环”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三环”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当庭拆封实物,比对真假产品存在以下差异点:1、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看有反光;
2、正品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折角是钝角;
3、正品锁的锁芯是铜的,而封存锁具的锁芯是铜包铁的;
4、正品锁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封存锁具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包铁的,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的内容不是卖锁的事,时间长了,记不清什么事了;
对当庭拆封包装的四把”三环”锁称不是其销售的。
被告不认可其对原告的商品构成了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封存实物及正品与封存锁具对比差异的认证意见:博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明确、照片清晰、付款票据加盖有”博乐市美惠佳超市发标专用章”,可以证实,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环”锁的过程,当庭拆封的四把”三环”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
经过当庭对比,被控商品与正品存在的差异点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相关票据。
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金额40元;
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本案主张公证保全费500元;
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72张,金额2006.5元,本案主张60元;
主张本次开庭交通费、住宿费100元,共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关付款票据,对实际已支付律师费不予确认;
关于公证保全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票号为6771649754、项目编码为22407900001、项目名称为公证费办理证据保全、单位为元/件、数量为5、标准为100~600、金额为2500元,本院共受理的5个原告(即: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侵害商标权纠纷32件案件中,所主张保全费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票据为同一份,本院对本案保全费确认为2500元÷32=78.12元。
对公证保全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开庭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委托代理人住乌鲁木齐市,至本地开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为438.1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截止),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23年2月27日;
2016年8月1日,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12月29日,博乐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至被告经营场所,发现被告销售的锁具标有”三环”图形及”三环”文字等字样。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食品、卷烟、水果蔬菜、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针织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对比被告出售的封存锁具和原告生产的正品锁具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锁具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二者在包装、标牌、锁芯的材质等方面都有差别,故可以确认被告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
本案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行业获利小,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注册商标权的锁具;
二、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博乐市美惠佳超市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