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52号原告:郭人明,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素,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郭人明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郭人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云素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4月20日到庭)、滕卫兴(6月14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手摇式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12××××.2)的专利权,包括淘宝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将产品下架,连云素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将淘宝商铺“天天乐户外用品”相关产品下架;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郭人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郭人明是名称为“手摇式风机”(专利号ZL2014301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连云素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名为“天天乐户外用品”淘宝店铺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怠于提供上述店铺经营者信息,纵容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给郭人明造成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郭人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诉前郭人明并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删除。
请求驳回郭人明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云素未答辩。
郭人明、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连云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连云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人明提供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6264号公证书、(2016)浙台正证字第6115号公证书及实物、邮件截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郭人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摇式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43012××××.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专利由机体和摇手组成,机体近似手枪体,整体呈“L”形,手柄左侧上端弧状外凸,手柄左侧下端弧形外鼓,右侧设有两处外凸结构,机体横向部件下侧设有后粗前细的柱形前凸的结构,机体右端设有圆筒形出风管;
柱形前凸结构正面设有圆形、条状相结合的微凸部件,正面中部有一细柱形前凸轴,背面均布六个三角形通风孔,通风孔内可见内部转片,手柄背设有三个密合孔;
摇手右端与柱形前凸结构的细柱形前凸轴相连,整体近似“L”形,为圆筒形与圆头直柄形的结合,圆头直柄部分正面设有横撑。
2016年10月13日,郭人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6115号公证书,载明:当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郭人明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圆通速递运单号为700255984665的货物一件,打开货物快递包装内有五件手摇式风机及五盒燃料块,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货物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郭人明为此支付公证费820元。
2016年10月18日,郭人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626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淘宝账户,浏览订单号为2396488923178572的订单详情及订单对应产品页面,显示2016年10月8日,其在卖家真实姓名为连云素的“天天乐户外用品”淘宝店铺以134元购得名称显示为“【天天特价】手摇鼓风机户外烧烤配件小型生火吹风机便捷野炊工具”的产品5个(其中黑色2个,红色3个),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26.8)、累计评价117、交易成功0等信息,并在宝贝详情中称“我们是自产自销的直营厂家”。
郭人明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6年11月29日,郭人明的委托代理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信息。
2016年1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7年1月12日,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郭人明、淘宝公司均确认5个实物采用同样的设计方案,任选其一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郭人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淘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2××××.2“手摇式风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郭人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机体和摇手组成,机体呈近似手枪体的“L”形,手柄左侧上端弧状外凸、下端弧形外鼓,右侧设有两处外凸结构,机体横向部件下侧呈后粗前细的前凸柱形,其上有圆形、条状相结合的微凸装饰及一连接“L”形摇手的细柱形前凸轴,其背面均布六个可见内部转片的三角形通风孔,机体右端出风管呈圆筒形;
手柄背设有三个密合孔;
摇手为圆筒形与圆头直柄形的结合,圆头直柄部分正面设有横撑。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手摇式风机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一个微凸装饰,但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手摇式风机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4301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及实物,可以确认连云素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同时连云素在其网店的侵权产品宝贝详情中称“我们是自产自销的直营厂家”,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信息,在连云素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连云素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连云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郭人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郭人明主张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故淘宝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郭人明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郭人明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单价26.8元,网页显示侵权产品累计评价117、交易成功0;
3、郭人明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郭人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2××××.2“手摇式风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连云素赔偿原告郭人明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连云素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郭人明负担人民币800元。
原告郭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连云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62×××60;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