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128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7352R。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璠,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友谊广场一楼1339号,注册号370502600266668。
经营者:周来喜。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注册商标于2011年至今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两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向东营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随后,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原告商标“品胜”、“PISEN”的数据线、充电头、车充等商品,工商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的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作为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经销商,在明知其购进的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肆意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569号公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二、原告公司部分荣誉及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产品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行政机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商标许可备案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东区市管公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及该局在查处被告时没收的被控侵权产品数据线、充电头及车充头各1个。
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799356号“品胜”和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
计算机外围设备;
电池通电器;
插座、插头和其它联接物;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到被告处进行了检查并于同日立案,经调查认定被告经营者周来喜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品胜”数据线249个、“品胜”充电头19个、“品胜”车充27个;
3.罚款11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本院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调取的三个被控产品(数据线、充电头、车充)的商标侵权情况进行了审查。
三个被控产品纸质外包装正面以及产品本身都印有“PISEN”商标,外包装正面还印有“品胜正品上门服务”文字,背面印有“PINSEN”和“品胜”文字。
外包装背面印有原告的名称和地址。
三个被控侵权商品背后都有二维码以及防伪涂层,经当庭刮开二维码,用本院书记员手机查询三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原告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济南历下品盛源电子经营部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经营部使用原告涉案两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3799356号“品胜”和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侵犯了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由本院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上述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另外,由于被告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也不会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营区来喜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