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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1408号
案件名称郑金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金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金燃,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德化县。

因为赌博提供条,于2013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郑金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鞋厂附近一租房一楼内,未经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加工生产标注“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金燃,查获标注“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00双,标注“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8双。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标注“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鞋300双及假冒“贵人鸟”牌运动鞋1268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被侵权产品出厂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680元及88861.4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金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金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郑金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鞋厂附近一租房一楼内,未经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加工生产标注“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金燃,查获标注“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00双,标注“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8双。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标注“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鞋300双及假冒“贵人鸟”牌运动鞋1268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被侵权产品出厂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680元及88861.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份其发现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鞋厂附近一租房一楼内有人加工生产假冒“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配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鸿星尔克”牌运动鞋300双,假冒“贵人鸟”牌运动鞋1268双的事实。

2.抓获、破案经过,综合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郑金燃的归案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燃身份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金燃的行政劣迹情况。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泰盛”鞋厂附近一租房一楼内查获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假冒“贵人鸟”注册商标运动鞋1268双的事实。

6.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综合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7.检验证书,证实扣押的涉案运动鞋经抽样检测,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的事实。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鸿星尔克”及“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17541.44元。

9.被告人郑金燃供述、辨认照片,其在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金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假冒“贵人鸟”注册商标运动鞋1268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蔡雅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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