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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华、刘某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927号
案件名称顾某华、刘某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某华,刘某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5年12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大道东某厂旁一无名窝棚内,加工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同日21时许,顾某华、刘某强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及灌装工具手摇泵4个。

经鉴定,缴获的洗发露850瓶,共价值人民币41218.68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大道东某厂旁一无名窝棚内,加工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同日21时许,顾某华、刘某强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及灌装工具手摇泵4个。

经鉴定,缴获的洗发露850瓶,共价值人民币41218.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照片,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书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书证,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顾某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华、刘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生产工具等物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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