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1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总经理。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骑客公司)诉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海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山海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山海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京山海滨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京山海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被告京山海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一家拥有强大研发专家团队的高科技企业,自主研发一种电动平衡车,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6年11月,被告京山海滨公司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平衡车,申报数量为20辆。
因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天津海关扣留该批货物。
经比对,被告出口的平衡车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京山海滨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京被告京山海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授权公告号为CN204050913U。
2015年9月30日,原告杭州骑客公司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审理中明确要求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京山海滨公司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无品牌无型号电动平衡车20辆,运抵国瑞士,平衡车申报单价为20美元/辆。
经天津海关查验,2016年12月8日,天津海关以被告京山海滨公司申报出口的平衡车涉嫌侵犯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专利权为由,作出扣留20辆平衡车的决定。
后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经其申请,本院向天津海关调取了涉案平衡车出口报关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等材料以及平衡车实物一辆。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调取的平衡车当庭进行拆解,经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特征。
另查,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为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属有效专利,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京山海滨公司申报出口的平衡车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本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京山海滨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未提供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平衡车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同时,鉴于被告京山海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过错并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京山海滨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315165.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京山海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