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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辖终98号
案件名称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子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斯邦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辰范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已明确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管辖,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确定管辖的规则。

二、从行为性质来看,网络销售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定义,一审裁定认定错误,因此错误适用管辖判断规则,本案不应当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三、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海关或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法院,网购收货地依法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鉴于辰范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美邦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同时辰范公司进行网络销售的平台淘宝网的网络服务器亦位于杭州市,根据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美特斯邦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了辰范公司在淘宝店铺的介绍页面、商品页面、宣传海报和视频中使用与美特斯邦威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及标识等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鉴于美特斯邦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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